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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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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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3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荔縣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陜西高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公司負責人秦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汽貿)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育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志城汽貿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世泉、被告某某財險委托代理人程秦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財險負責人秦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將其保留車輛所有權的某某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商業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1月4日6時許,楊興駕駛該車在高陵縣周家村9組倒車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導致車輛、圍墻及空調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陵大隊作出西公交簡認字(2014)第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楊興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進行定損,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3.11萬元和圍墻及空調損失費5000元。當原告進行理賠時被告卻予以拒賠,故訴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施救費及圍墻、空調賠償費共計361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經過屬實,但該起事故系由事故車輛液壓升起,翻斗未放下導致,故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他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欲證明事故車輛某某在被告處投保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欲證明駕駛員楊興駕駛該車輛時發生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行駛證、運輸證、駕駛證、分期付款合同。欲證明某某系合法營運車輛,駕駛人楊興亦系合法駕駛,原告公司系本案適格原告。
4、維修費、施救費票據、收條及被告公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欲證明在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已進行事故定損,并證明原告公司為事故已支付36100元。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公司對上述1、2、3組證據及第4組證據中的他公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第4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他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進行現場勘查并定損,但理賠數額需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而非定損單。
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第1、2、3組證據及第4組證據中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其訴辯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車輛事故現場照片。該起事故系因液壓升起,翻斗未放下導致。
2、保險單。欲證明保險單特別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車身翻斗未放下等非正常狀態而導致的一切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組照片不能證明系因翻斗未放下導致車輛側翻。原告認為第2組的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系無效條款,該條款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減輕被告的保險義務,且未向原告釋明該條款。
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可以認定下列事實:
原告志城汽貿于2013年8月29日為其公司所有的某某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為286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陵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2014)西公交簡認字第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楊興持證駕駛某某號貨車在倒車時,由于操作不當,致車輛側翻,使車輛受損、圍墻及空調受損,造成交通事故,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2014年2月14日,被告某某財險對事故車輛某某號貨車的損失情況作出確認,認定該車自身損失價值為37100元,原告為事故車輛花費維修費、施救費共計31100元。2014年1月7日經高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協調,原告共支付事故損害空調主賠償款5000元。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生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在于本案情形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某某財險對投保單上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約束力。被告某某財險以該條款拒絕理賠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維修費、施救費發票真實有效,可以證明原告公司已為維修、施救事故車輛花費31100元;經由高陵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協調由事故車輛賠償受損圍墻、空調事主所出具的收條,可證明在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已賠償其5000元,該損失系事故車輛造成的實際損害,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因某某號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所受損失361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2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田育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