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平頂山市綠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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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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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終字第18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
代表人石衛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頂山市綠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海濤,平頂山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頂山市綠通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通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綠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墊付款139770元。平頂山市湛河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訴人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豫DXXX01號貨車的實際車主為孫紅寶,該車輛掛靠在綠通公司經營。2013年3月4日,綠通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身份為豫DXXX01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等險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為駕駛人50000元、乘客50000元/座*2座、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15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3月8日零時起至2014年3月7日24時止。2013年9月19日2時許,王少普駕駛豫DXXX01號貨車行駛至新陽高速公路K66+500m(南半幅)時,與同向同車道內朱桂生駕駛的豫AXXX11號貨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豫AXXX11號貨車所載貨物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2013-07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少普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事故車輛車損及豫AXXX11號貨車所載貨物損失經駐馬店市三和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3)估鑒字第0423號、第0424號、第0021號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豫DXXX01號貨車損失為69770元;豫AXXX11號貨車損失為12858元;豫AXXX11號貨車所載貨物(復合肥料)損失為7037元。2013年10月8日,經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主持調解,雙方根據責任認定,達成以下協議:王少普承擔豫DXXX01號貨車車損69770元;王少普承擔豫AXXX11號貨車車損費、貨物損失費、貨物到貨費、拖車施救費等費用共計34000元。同日,豫DXXX01號貨車實際車主孫紅寶支付給豫AXXX11號貨車車主之妻梁仕紅事故賠償金34000元。孫紅寶在事故后支付豫DXXX01貨車修理費69770元、施救費8800元、兩車車損鑒定費4200元。
原審另查明,司機王少普因交通事故死亡,豫DXXX01號貨車實際車主孫紅寶支付王少普之子王廣華補償款23000元。
原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綠通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身份為豫DXXX01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并且足額交付了保險費用。綠通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綠通公司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請求綠通公司給付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少普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對上述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責任承擔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當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綠通公司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豫DXXX01號貨車實際車主孫紅寶與綠通公司系掛靠關系,事故發生后,車主孫紅寶參與事故的處理和支付賠償金事務。綠通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和被保險人,對掛靠車輛豫DXXX01號貨車負有管理職責,依法享有依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的權利。關于豫DXXX01號貨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核定為:1.豫DXXX01號貨車損失為69770元、施救費8800元、鑒定費3500元,(以上合計82070元);2.豫AXXX11號貨車損失為12858元、所載貨物(復合肥料)損失為7037元、施救費8200元、鑒定費700元(以上合計28795元)。以上兩項共計110865元。上述費用中,關于豫DXXX01號貨車因事故造成的車損,產生的修理費用69770元,因綠通公司車輛駕駛員在事故責任認定中為全責,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車損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辯稱車損評估時未通知其參與、評定方法不科學、價格偏高、顯失公正的理由,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豫DXXX01號貨車實際車主孫紅寶支付第三者豫AXXX11號大貨車34000元賠償款中的車損、貨損共計19895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兩車的施救費共計17000元,作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擴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不應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綠通公司訴請的鑒定評估費共計4200元,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承擔鑒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對于綠通公司主張的支付第三者賠償款中的其他費用,因綠通公司在庭審中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綠通公司主張司機王少普因該起事故死亡,其支付給王少普之子王廣華補償款23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訴請,因綠通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王少普的死亡與本起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辯稱該死亡補償款不應予以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某保險公司怠于理賠,依法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綠通公司支付保險金110865元。
二、駁回綠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95元,綠通公司負擔6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445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款項20000元。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未對本案中的車輛相關損失進行重新鑒定錯誤。2、原審判決車輛施救費過高,調整為1200元適當。3、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訴訟費錯誤。
綠通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證據、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證據、事實相一致。另查明,豫DXXX01號貨車實際車主孫紅寶出具證明,同意由豫DXXX01號貨車登記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綠通公司就其賠償款及豫DXXX01號貨車車損款等損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不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綠通公司為豫DXXX01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雙方之間形成責任保險合同及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王少普駕駛豫DXXX01號貨車與朱桂生駕駛的豫AXXX11號貨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豫AXXX11號貨車所載貨物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駐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處理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少普負事故全部責任。對此,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豫DXXX01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豫DXXX01號貨車實際所有權人及被掛靠單位綠通公司應當對豫AXXX11號貨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生后,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向豫AXXX11號貨車所有權人賠償損失34000元。豫DXXX01號貨車因該事故造成的車損為69770元。豫DXXX01號貨車實際所有權人孫紅保同意由豫DXXX01號貨車登記所有權人及被保險人綠通公司就其賠償款及豫DXXX01號貨車車損款主張權利。因此,某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綠通公司支付相應的理賠款。關于車損的鑒定問題。該案事故發生后,為及時確認雙方車輛及貨物的損失數額,當事人根據公安交警部門的協調,依法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損及貨物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原審判決采信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沒有支持某保險公司重新鑒定申請并無不當。關于車輛施救費確定問題。豫DXXX01號貨車及豫AXXX11號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因事故損壞,需要施救,豫DXXX01號貨車實際所有權人孫紅保支付了相應的施救費,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車輛施救費,某保險公司上訴的施救費過高應予減少的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鑒定費及訴訟費的承擔問題。為確定事故造成財產的損失數額,必須由法定的評估鑒定部門進行評估鑒定,為此支付的鑒定費也屬被保險人的損失范圍。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并無不當。本案是責任保險合同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審法院根據案件性質、當事人情況及判決結果確定訴訟費的承擔并無不妥。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盛華平
審判員 翟建生
審判員 楊宏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郭曉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