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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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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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2民終4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地:陜西省榆林市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桃李路南建業大道西萊德大廈。
法定代表人:侯XX,經理。
統一信用代碼:91610800755220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縣。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0323696127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經理。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800664104XX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宜君縣(2018)陜0222民初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58935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施救費過高,超過《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規定》,施救費應為3390元。二、吉C596**(吉C5Z**掛)車上貨物人工費147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對吉C596**(吉C5Z**掛)車上貨物人工費14700元原告未提出索賠,一審判由被告負擔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綜上,請求改判上訴人承擔施救費3390元并不承擔人工費14700元。
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公估費、牽引車車損、施救費、車上貨物損失等82746元。二、由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7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駛人胡小龍駕駛陜KB87**(陜K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下行)698M+190M處時,撞于前方同車道余健康駕駛的吉C596**(吉C52**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使陜KB87**(陜K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室起火,陜KB87**(陜K2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胡小龍現場死亡,兩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銅川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銅公交認字(2017)第0004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小龍負主要責任,余健康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公估掛車車損74495元、牽引車車損4800元、施救費12500元、車上貨物損失25556元,合計117351元,按照責任比例應賠償82745元。
一審認定事實:2017年4月5日23時許,駕駛人胡小龍駕駛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下行)698M+190M處時,撞于前方同車道余健康駕駛的吉C596**(吉C5Z**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尾部,致使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室起火,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胡小龍現場死亡,兩車、路產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銅川市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銅公交認字(2017)第0004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小龍負主要責任,余健康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2017年5月13日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同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吉C596**(吉C5Z**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配件殘值及車載貨物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意見為:被鑒定車輛凈損失金額為人民幣81356元,車載焦炭損失金額為人民幣25556元。2017年11月27日某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2018年4月9日經陜西博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吉C596**(吉C5Z**掛)號車輛車損、人工費、貨物損失評估,意見為:車輛掛車損失59795元、人工費14700元、貨物損失28932元,合計103427元,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綜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吉C596**(吉C5Z**掛)號車輛產生賠償費用:車輛損失64595元(其中掛車車損59795元、牽引車車損4800元)、車上貨物損失43632元(其中人工費14700元、貨物損失28932元)、施救費12500元、鑒定(評估)費10000元。共計130727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根據銅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的“銅公交認字(2017)第0004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胡小龍負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596**(吉C5Z**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余健康負該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雙方應按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陜KB87**(陜K2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請求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2000元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按下余賠償款118727元的70%即83109元賠償,原告請求賠償80745元未超出83109元的理賠范圍,屬于對自己權益的合法處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產生的掛車損失59759元、車上貨物損失43632元(含人工費14700元)系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結果,以及牽引車損失4800元,雙方均予認可,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墊付的重新鑒定費用10000元系為查明事故中案件事實所產生的必要合理費用,不屬于理賠范圍,應由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和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負擔的理由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予以采信,應由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即3000元,被告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0%即7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財產損失項下賠償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80745元,合計82745元。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394元由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評估費)10000元,由榆林市風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由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從一審卷中另查明:1、原告主張的施救費包含三項內容:施救費1500元;拖車費6000元;裝卸費5000元,合計12500元,均提供有正式發票,上訴人在一審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客觀性均無異議。2、陜西博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于吉C5Z**掛評估分析明細表記載:車輛損失59795元,維修人工費用14700元,車載物28932元。3、胡小龍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并不計免賠。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主張的“承擔施救費3390元并不承擔人工費147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吉C596**(吉C5Z**掛)號車輛在事故中受損,需要施救確定無疑,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對其主張的施救費12500元提供有正規發票,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實際發生的施救費用,且上訴人在一審中對于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施救費12500元沒有異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能舉出反駁證據,《陜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務收費標準規定》亦非法律依據,故一審對于施救費認定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伊通滿族自治縣星峰運輸有限公司主張的掛車車損74495元包括車輛損失59795元和維修人工費14700元,維修人工費為車輛損失不可分割的部分,相關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對于維修人工費“14700元”性質認定有誤,但是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原告一審未主張該項費用與事實不符,其訴稱不應當支持該項請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一審請求總額為“80745元”而非“80746元”,一審此處筆誤。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建安
審判員 梁 勇
審判員 張 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馬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