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花民初字第2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2015-03-27
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戴瑛,貴州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住所地貴陽市花溪區。
負責人劉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該公司員工,特別代理。
原告莫XX與被告中國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XX委托代理人戴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XX訴稱:2012年12月10日,張清林駕駛原告所有的貴A×××××號小型轎車在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與行人袁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袁波受傷,貴A×××××號車輛受損。經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貴A×××××號車輛駕駛員張清林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行人袁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被告)報案,被告進行了現場勘驗,但被告拒絕理賠。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理賠,后因需收集證據撤回訴訟?,F原告已收集證據齊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及拖車費人民幣26,21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到庭進行答辯,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該答辯意見為:原告確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駕駛員張清林,系酒店的泊車員,原告到酒店吃飯,將貴A×××××號車輛交由張清林泊車,因張清林駕駛技術問題,才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酒店的泊車員失誤造成本次事故,侵權方為酒店,應由酒店賠償相應的損失,而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貴A×××××號車輛損失被告已經進行了定損,但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均應由酒店承擔。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進行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莫XX系貴A×××××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原告2012年8月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貴A×××××號車輛的機動車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人民幣247,6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期限為2012年8月25日0時至2013年8月24日24時止。2012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張清林駕駛貴A×××××號車輛在貴陽市南明區南廠路與行人袁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袁波受傷,貴A×××××號車輛受損。經貴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張清林對此次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袁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收到報險,派員對現場進行了查勘,查勘意見為:本車撞墻,三者無損,酒店泊車員駕駛本車撞墻,同時撞到停車場的一名工作人員。本車前機蓋,前杠,中網等受損,大燈及內部待檢。2012年12月21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情況定損為人民幣25,5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莫XX將車輛送往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產生維修費用人民幣25,710元,原告實際支付了該筆款項,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稅發票。同時,該交通事故發生后,由貴陽路力道路救援中心進行救援,產生拖車費用人民幣500元,該筆款項亦由原告支付。原告莫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時,被告持有異議,認為應由張清林所在酒店承擔賠償責任,故未予理賠。原告現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車輛駕駛人張清林,在事故發生時具備機動車駕駛資質。
機動車損失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碰撞、傾覆、墜落、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及相關施救費用,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對駕駛人員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藥物麻醉后使用保險車輛,無駕駛證或駕駛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等情況,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身份證、駕駛人駕駛證、被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貴州通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發票、貴陽路力道路救援中心收款收據、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等已經質證的與本案有關聯的相關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莫XX將其貴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且該車在駕駛過程中因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的事實存在,該車輛損壞尚在保險期限內。依照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本案中,張清林系原告允許的駕駛人,且其具備機動車駕駛資質,亦未出現飲酒、吸毒后駕駛車輛等行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車輛損失及相關施救費用共計人民幣26,210元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意見認為,泊車人員所在的酒店系侵權行為方,以該侵權行為造成的車輛損失及相應的施救費損失,應由酒店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在侵權之訴與合同之訴中,原告具有選擇權。作為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一方,原告莫XX有權選擇依據其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合同,在保險事項發生后,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履行完畢保險合同義務,原告所受損失得以彌補,原告將喪失就所受損失再要求侵權行為方予以賠償的權利,原告無法從中獲取利益,故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莫XX賠償貴A×××××號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5,710元及拖車費人民幣5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2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5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高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熊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