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覃XX、云南佳途邦經貿有限公司等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渝01民終3129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8-07-0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903046XXXX。
負責人:張X。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覃XX,男,漢族,住重慶市云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佳途邦經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Ⅲ區6幢203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100555132XXXX。
法定代表人:馬XX,職務不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盛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0585743XXXX。
法定代表人:栗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重慶合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覃XX、云南佳途邦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途邦公司)、重慶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迪物流)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鐵路運輸法院(2017)渝8601民初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調查。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X,被上訴人覃XX,被上訴人曼迪物流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了審理。被上訴人佳途邦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鐵路運輸法院(2017)渝8601民初462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款87542.1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結果錯誤。1.覃XX駕駛渝B×××××、云A×××××車運輸商品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運輸商品車損失各方無異議。2.一審判決只因本案《長安商品車臨時承運協議書》是復印件,而否定覃XX駕駛的渝B×××××、云A×××××車的運輸貨物與重慶市萬秀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秀公司)間的運輸關系事實是錯誤的。
曼迪物流辯稱,本案案由為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簽訂任何運輸合同,被上訴人也不是上訴人所提到的貨物損失的承運單位,故雙方不存在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上訴人起訴曼迪物流主體不適格。事故車輛車主是覃XX,覃XX系向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承接的貨物運輸,事發后覃XX已經向該公司賠償了7萬余元的損失,針對該事故損失的賠償責任已經由覃XX予以了承擔,即便上訴人認為其有損失也應當向其交付貨物的承運人主張權利要求賠償。本案一審過程中上訴人就其了解的案情認為萬秀公司存在向其騙保的可能已經向兩江新區公安分局刑事報案且該案已經由公安機關立案受理,故本案保險公司的理賠因萬秀公司的騙保而錯誤賠償,某保險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只能向涉嫌犯罪的主體要求追回或賠償。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主要證據長安商品車臨時承運協議書并非覃XX與萬秀公司簽訂,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故發生時間存在篡改和偽造導致理賠資料虛假,上訴人以該組證據來證明其與覃XX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支持其鑒定申請錯誤,我方認為,一審已充分保障了上訴人的訴權,一審法院向萬秀公司調取證據因對方拒絕提供而未果,上訴人申請鑒定的材料因為是復印件不能達到鑒定的要求,一審法院也明確告知了上訴人該事實。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原件屬于上訴人舉證不能,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覃XX辯稱,同意曼迪物流的答辯意見。我已共計賠付了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7萬多元,具體金額記不清楚,賠款的方式是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扣取我的運費以及我交付了部分現金。
佳途邦公司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共同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賠款87542.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3日,某保險公司出具《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單》,保單號為PYXXX1550010570E09530,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萬秀公司,啟運地為重慶,目的地為廈門,貨物名稱為商品車,件數10件,車牌號為渝B×××××,云A×××××,啟運日期為2015年6月3日,保險金額為人民幣八十萬元,保費為人民幣320元。該投保單投保人簽名處為空白。
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舉示重慶市高速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支隊第三支隊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該復印件加蓋有中國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印章,并有手寫字體“原件已收,復印件與原件一致”,該認定書事故時間欄有涂改字樣2015年6月“4”日(4為涂改字體)上有“重慶市高速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支隊第三支隊一大隊校正章”(復印),該事故認定書載明:“覃XX負事故全部責任,譚斌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責任。”
2015年7月25日,萬秀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財產險索賠申請書》、《權益轉讓書》,就覃XX駕駛渝B×××××,云A×××××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進行保險索賠,同時將2015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出險受損的車上貨物向第三者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2015年8月30日,某保險公司出具《事故理賠報告書》,對此次事故貨物損失確認為97269元;2015年7月31日,萬秀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事故損失協商意見書》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對2015年6月4日渝B×××××,云A×××××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達成如下損失確認協議:一、保險事故損失定損金額為人民幣97269元。”
2015年9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萬秀公司支付賠償款87542.1元。
另查明,渝B×××××重型半掛牽引車自2015年4月3日起登記在曼迪物流名下,云A×××××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自2012年4月16日起登記在佳途邦公司名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萬秀公司與覃XX之間是否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能否依據該運輸合同關系要求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賠償損失,對此一審法院評析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向萬秀公司賠償保險金后,取得了向導致保險標的受損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選擇根據運輸合同關系進行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系代萬秀公司依據運輸合同行使追償權,但其舉示的萬秀公司與覃XX簽訂的運輸合同為復印件,且覃XX認為與其建立運輸合同關系的系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該合同權利義務應直接歸于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的情形存在。因此,某保險公司依據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要求覃XX與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要求覃XX與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支付賠償款87542.10元及資金占用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8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舉示了重慶市公安局兩江新區分局經偵支隊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擬證明案涉事故萬秀公司涉嫌保險詐騙,經偵支隊已經受理了報案,并提交了中止審理申請書,認為因刑事偵查結果會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從而影響本案審理結果,故申請法院中止本案的審理,但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進度及是否形成初步的偵查意見等情況則表示不清楚。曼迪物流、覃XX質證認為,對于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如果公安機關形成保險詐騙的結論本案應該中止,如果沒有相關結論則由法院依法認定。
覃XX舉示的證據材料包括:1.一次性貨物運輸合同書,認為該份運輸合同雖然不是案涉貨物的運輸合同但是能夠證明其與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之間具有長期運輸合同關系;2.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針對案涉事故結算扣取費用的流水單,擬證明覃XX運載的案涉車輛受損后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從應付覃XX運費中陸續扣取了相關賠償款。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照片,擬證明案涉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5年6月3日而非2015年6月4日,萬秀公司、某保險公司至少有一方存在作假行為以達到將事故時間延后到理賠時間范圍內。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的關聯性不予認可,該合同在事故發生后1年簽訂,不能證明案涉運輸合同關系是覃XX與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建立;對于證據2,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不能證明覃XX已經向重慶創航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賠償了相關費用;對于證據3無異議,認為正是因為了解到該情況才向經偵機關報案。
二審查明的審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的問題。本案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萬秀公司涉嫌保險詐騙,已向公安機關報案為由提出本案中止審理的申請,但未向本院舉示公安機關作出的結論性偵查意見。本案系一起由某保險公司代位提起的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某保險公司作出代位萬秀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及提出上訴的行為均表示認可與萬秀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作出理賠的事實。因此,在沒有公安機關對萬秀公司的理賠行為形成已涉嫌犯罪的結論性偵查意見之前,在現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中止審理的申請不予采納。
二、關于覃XX、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是否應當承擔公路貨物運輸合同違約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認為投保人萬秀公司與覃XX之間就保險事故涉及的貨物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代位萬象公司向覃XX提起運輸合同之訴,主張萬秀公司與覃XX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要求覃XX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依據該規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證明萬秀公司與覃XX之間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舉證責任。一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圍繞待證事實舉示的萬秀公司與覃XX簽訂的運輸合同為復印件,由于該復印件無法與原件進行核對,因此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萬秀公司與覃XX之間運輸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依據。此外,針對佳途邦公司、曼迪物流提出的訴請,某保險公司也未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訴請作出的評判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8.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鵬
審判員 趙 一
審判員 李 婭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彭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