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婁底市新旺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湘13民終8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中國人民銀行婁底中心支行綜合樓1樓)。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該公司員工),男,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雙峰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婁底市新旺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區司法局3樓)。
法定代表人:龍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婁底市新旺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旺達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少賠償,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用。事實與理由:保險條款明確規定了車輛賠償的計算方式,被保險車輛新車購置價為175000元,為營運車輛,已使用8年,按合同約定折舊率為80%,因此車輛的損失為175000元*(100%-80%)=35000元;上訴人已在投保時附著了保險條款,投保人亦蓋章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新旺達汽運公司長期從事運輸業務,不存在對相關條款不熟悉的情形。綜上,請求改判上訴人賠償35000元。
被上訴人新旺達汽運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旺達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7200元,鑒定費12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損失險(營業用汽車損失險)保險合同,所簽訂的合同為格式合同,被保險車輛為湘K×××××號,該車的新車購置價為1750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合同未約定具體的保險金額,投保單未附格式條款,保險人亦未向投保人說明合同適用保險人制定的2009年版商業車險條款及該條款的內容,2016年12月3日,投保人投保的湘K×××××號機動車在營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湘K×××××號機動車受損,經婁底市星罡司法鑒定所鑒定,其損失價值為672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損失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保險賠償金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被告訂立的機動車損失險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未確定保險金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單未附格式條款,也未向投保人說明適用保險人制定的2009年版商業車險條款,原、被告訂立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險人對投保的機動車在保險期間因保險事由的發生而造成的合理損失,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對原告投保的湘K×××××號機動車發生保險賠償事由及該車損失價值67200元與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無異議。據此,確定原告所有的湘K×××××號機動車2016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684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67200元、鑒定費1200元的訴訟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向原告婁底市新旺達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68400元。上述賠償款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上述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保險車輛已使用8年之久,按照合同約定保險金額應按新車購置份折價80%計算。經查,被上訴人新旺達汽運公司為其所有的牌照為湘K×××××營運汽車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75000元,保險費為3410元,雙方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送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保險×月折舊率。(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新旺達汽運公司在投保時,雙方約定保險金額為175000元,保險費用亦是按保險金額計算而來,說明雙方在投保時保險金額系根據其合同約定的第十條中第一種方式即按新車購置價確定的,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應按約定第十條中的第二種方式即按折舊率計算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后,已無修復使用價值,經鑒定車輛損失價值為67200元,上訴人對鑒定意見未申請重新鑒定,損失價值亦未超出投保的車輛損失的保險金額限額,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芝芝
審 判 員 謝建軍
審 判 員 趙永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蔣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