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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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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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5民終80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樓一層西側5-12號店面及夾層、三層。
主要負責人:洪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男,該支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女,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乙,女,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丙,男,漢族,住福建省惠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女,漢族,住福建省泉州臺商投資區。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杜XX,福建華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福建莆田涵江天悅工藝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
法定代表人:蔡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X,男,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原審第三人福建莆田涵江天悅工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悅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2017)閩0521民初5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蘇玉琴系天悅公司的員工證據不足,認定蘇玉琴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錯誤。原審判決以事故發生后,天悅公司與蘇玉琴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付30萬元,且天悅公司項目負責人蘇XX認可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員工為由,認定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員工,不具有說服力,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天悅公司與蘇玉琴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付30萬元,蘇XX是天悅公司的股東、投保經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有關蘇玉琴是否為天悅公司的陳述有利于天悅公司,具有利害關系。莆田市荔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認定“蘇玉琴同志于2016年10月被中建華鴻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鴻公司)招用,任干掛石材安裝工”,這才是判斷蘇玉琴勞動關系的合法證據。本案保險合同采用不記名方式投保,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是與投保人存在雇傭關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員。原審判決認定蘇玉琴是被保險人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保險合同有效錯誤。原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天悅公司未將投保建工團體意外險的情況告知蘇玉琴。蘇玉琴無法對保險合同表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原審認定保險合同有效錯誤。在保險公司對天悅公司投保經辦人的詢問筆錄中以及一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證明,天悅公司擬以保險金代替其應對蘇玉琴死亡承擔的賠償責任,從而減輕其經濟損失,本質是為了投保人的利益。本案一審原告雖然是蘇玉琴的法定繼承人,但實際上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綜上,蘇玉琴不是天悅公司的員工,天悅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蘇玉琴未認可保險金額,保險合同依法無效。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原審的訴訟請求。
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辯稱,一、蘇玉琴是訴爭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首先,《工傷認定書》體現意外發生于左岸藍灣項目石材幕墻施工現場,分包協議書與保單相互印證,證明該石材幕墻施工工程由天悅公司承包,并投保了本案的建筑工程團體險。其次,天悅公司對蘇玉琴的身份進行確認,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也證明蘇玉琴是本案的被保險人,在石材幕墻施工工程現場發生意外。二、關于本案法律適用問題,本案適用法律正確,天悅公司基于提高分包項目的保險待遇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費,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天悅公司述稱,原審判決正確,本案訴爭保險是團體險,天悅公司是華鴻公司的分包單位。
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保險賠償金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X甲、黃X乙系蘇玉琴的女兒,黃X丙與蘇玉琴系夫妻關系、陳XX系蘇玉琴的母親。蘇玉琴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其生前系天悅公司工人。2016年8月21日,華鴻公司(發包方即甲方)、天悅公司(分包方即乙方)簽訂《左岸藍灣石材幕墻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將其承建的址在莆田市荔城區東圳路與西洪路交叉東北處的立豐•左岸藍灣石材幕墻工程采用固定價包干方式分包給天悅公司施工,開工時間:2016年9月25日,竣工時間:2017年5月24日。合同簽訂后,天悅公司即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6年10月,天悅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左岸藍灣工程的50名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簡稱團意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期間。天悅公司按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2016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蘇玉琴在左岸藍灣工程2號樓工地二層搬運空壓機時,不慎踩空落致一層致傷后,被送往莆田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救治,同年11月4日出院后死亡。2016年11月7日莆田學附屬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載明:1.繼續住院或轉上級進一步治療;2.我科隨訪。出院診斷:1.右側額顳葉腦挫傷;2.腦疝;3.失血性休克;4.右側額部硬膜下血腫;5.蛛網膜下腔出血;6.開放性多發性顱骨骨折;7.多發軟組織挫裂傷;8.眶骨骨折;9.C6、C7頸椎粉碎性骨折;10.雙肺挫傷;11.左下肢開放性骨折;12.失血性貧血;13.低蛋白血癥;14.電解質代謝紊亂;15.凝血功能障礙。事故發生后,莆田市荔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莆田社保局)作出莆荔人社工認〔2016〕48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蘇玉琴受到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此后,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達成協議,由天悅公司支付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工傷賠償款80萬元,其中先行支付300000元,尚余500000元待保險賠償金支付后再賠償。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與天悅公司共認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沒有要求天悅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名單,沒有要求天悅公司向被保險人告知投保的事。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內容。本案天悅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左岸藍灣工程50名施工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團意險,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收取了保險費并出具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條款,因此,本案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日常慣例,保險人在承保時應當要求投保提交被保險人名單,未要求投保人提交被保險人名單的,應視為不記名承保,可將具有團體成員身份的人確定為被保險人。太平洋公司與天悅公司共認天悅公司投保時未要求天悅公司提交被保險人名單,故本案應視為不記名承保,根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保險合同的主被保險人和附帶被保險人。除另有約定外,主被保險人為年齡16周歲(含)至65周歲(含),身體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勞動,與投保人存在雇傭關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管理和施工的人員。本案事故發生后,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達成賠償協議并已付賠償款300000元,按照常理,如蘇玉琴非天悅公司雇傭的員工,天悅公司就不會在本案事故發生后與其家屬達成協議并支付賠償款300000元,且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即天悅公司股東及項目負責人蘇XX接受太平洋公司調查時也認可蘇玉琴實際屬于天悅公司聘用的員工,由于涉訟工程系承包人華鴻公司分包給天悅公司施工,故蘇玉琴對外稱為華鴻公司員工的事實。因此,對蘇玉琴系本案“團意險”的被保險人的事實予以確認。《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防范人身保險中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本案天悅公司為包括蘇玉琴等被保險人在內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員投保建工團體險的意愿來自對建筑施工人的幫扶,而并非通過投保而自己獲得利益。即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對于天悅公司沒有獲取經濟利益,團體保險中投保人沒有獲得利益的可能,這從根本上排除了道德風險出現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保險合同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并不違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天悅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雖然沒有告知且未經蘇玉琴在內的被保險人同意,但包括蘇玉琴在內的被保險人并未書面明確表示拒絕,應認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本案保險合同及金額。因此,本案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蘇玉琴作為天悅公司雇傭的員工,在天悅公司承包的施工現場施工時發生事故,太平洋公司應當按照其與天悅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予以理賠。
綜上,天悅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未違反國家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天悅公司依約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在保險期間發生被保險人蘇玉琴意外傷害死亡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作為蘇玉琴的繼承人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因此,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0元,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張蘇玉琴與天悅公司不存在雇傭關系、蘇玉琴非本案被保險人,其不清楚本案投保一事,本案保險合同無效,事實與依據不足,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太平洋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支付保險金500000元。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除某保險公司對“蘇玉琴生前系天悅公司的工人”、“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達成調解協議”有異議,并主張遺漏認定蘇玉琴的用人單位是華鴻公司之外,當事人對原審判決審理查明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中,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擬證明我方與天悅公司的協商理賠過程。天悅公司對該證據沒有意見;某保險公司質證稱,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沒有簽字,真實性、合法性無法認定,第六條約定天悅公司擁有蘇玉琴的理賠權利,印證了意外保險的保險金是投保人所申領,我方不予賠償的依據是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存在利害關系,違反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天悅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2.考勤表兩份、擬證明蘇玉琴生前是天悅公司的員工;3.收條兩張,擬證明天悅公司已經兩次付款給蘇玉琴的家屬共計30萬元。某保險公司質證稱,上述證據材料是否屬于新證據由法庭依法認定,附條件的質證如下:對考勤表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工傷認定書》與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詢問筆錄均證明蘇玉琴于2016年10月進入華鴻公司左岸藍灣項目工作,但是10月份的考勤表沒有她的考勤記錄,天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證明阿琴就是蘇玉琴,而且10月、11月的出勤名單,其他人的名字都不一樣,沒有連續性,無法證明是對同一群體的出勤記錄。考勤表沒有部門簽章和領導簽字,隨意涂改,不排除事后編造的可能,考勤表無法體現是天悅公司或是華鴻公司,無法證明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員工。對收條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兩張收條均沒有體現賠償金的支付主體,無法證明天悅公司支付30萬的事實。我方原審提供的詢問筆錄中,蘇XX稱,蘇玉琴死亡后,在多個見證人的見證下達成書面協議,可見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有協議存在,但是天悅公司卻沒有提供書面協議,沒有與收條形成證據鏈。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質證稱,對考勤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死亡時間、入職時間與蘇玉琴本人的死亡記錄和保險公司的詢問筆錄記載的內容吻合,證明考勤表中的阿琴就是蘇玉琴。對于兩份收條,沒有異議,我方確實收到天悅公司的賠償款30萬元。
為證明其主張,天悅公司申請證人楊某、陳某出庭作證。楊某稱,我是天悅公司的員工,蘇玉琴前年過年的頭兩個月發生事故,她是我的同事。2016年陰歷十一月份左右出事。考勤表中海濤是我,阿琴就是指蘇玉琴。陳某稱,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員工,是我的同事。我是天悅公司的文員,每天有寫考勤表,蘇玉琴是11月3號出事,是10月份入職。考勤表的名字是我寫的,每天有做的就打鉤。考勤表中的阿琴就是蘇玉琴,事故發生后,我們將她的名字涂掉。某保險公司質證稱,證人證言均不可采信,是天悅公司為了取得保險金減輕其責任,因為天悅公司員工與天悅公司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不可采信。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質證稱,證人證言可以證明考勤表的真實性。天悅公司質證稱,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綜合以上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天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為原件,雖然考勤表沒有載明天悅公司考勤表,但從考勤表的持有情況、考勤表記載的內容,楊某、陳某的證言、結合蘇玉琴死亡的時間以及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詢問筆錄中有關蘇玉琴入職時間的陳述,可以證明該考勤表是天悅公司的考勤表,“阿琴”為蘇玉琴。天悅公司提供的收條為原件,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亦認可該收條的真實性,認可其收到天悅公司的死亡賠償金合計30萬元,且收條為天悅公司所持有,可以證明天悅公司因蘇玉琴死亡已經支付賠償金30萬元。某保險公司否認考勤表和收條的真實性,但沒有提供證據反駁,因此本院對考勤表有關“阿琴”的記載內容和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提供的《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系原件,由于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沒有在乙方處簽字確認,該《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尚未成立,但由于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認可蘇玉琴生前系天悅公司的員工,該《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結合前述考勤表、收條、證人證言可以證明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員工。
二審中,本院補充認定以下事實,2016年11月4日天悅公司簽訂《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擬賠償蘇玉琴工亡給乙方造成的損失80萬元,但乙方尚未簽字。天悅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蘇聰福有關蘇玉琴工傷死亡賠償金20萬元,2017年2月20日,天悅公司支付蘇聰福有關蘇玉琴工傷死亡賠償金10萬元。原審查明“此后,天悅公司與四原告達成協議,由天悅公司支付四原告工傷賠償款80萬元,其中先行支付300000元,尚余500000元待保險賠償金支付后再賠償”有誤,本院依法糾正。
二審爭議焦點為:蘇玉琴是否為天悅公司的雇員,是否為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是否有效,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理賠責任。
本院認為,2016年10月20日,天悅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當事人共認投保時某保險公司沒有要求天悅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名單,因此根據《太平洋保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二條的約定,主被保險人為年齡為16周歲(含)至65周歲(含),身體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勞動,與投保人存在雇傭關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現場從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員即為被保險人。天悅公司與黃X甲、黃X乙、黃X丙、陳XX均認可蘇玉琴受雇于天悅公司,某保險公司原審提供的詢問筆錄,天悅公司二審提供的證據及證人證言也可以證明蘇玉琴生前受雇于天悅公司,前述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雇員,根據前述保險條款的約定,蘇玉琴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投保人天悅公司具有保險利益。由于我國法律并沒有禁止雙重勞動關系,《莆田市荔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不足以否認蘇玉琴是天悅公司的雇員。雖然天悅公司在投保時沒有告知蘇玉琴有關投保的事宜及保險金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人身保險中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本案天悅公司投保后,被保險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可以保險事故發生后獲得相應的賠償,本案的原告也是蘇玉琴的法定繼承人,并非天悅公司,因此不存在道德風險,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立法目的,蘇玉琴死亡后其繼承人并未就此提出異議,某保險公司主張天悅公司為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進行投保,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且《工傷死亡賠償協議書》并沒有成立,某保險公司就此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雖然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但判決結果正確,可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冠雄
審判員 駱志鵬
審判員 陳 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呂海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