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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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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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觀法民初字第22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觀山湖區人民法院 2016-05-04
原告陳XX,女,漢族,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
委托代理人張兵、俞紅,系貴陽市白云區白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
負責人周奕羊,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金陽新區。
負責人李懷,系該公司經理。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漢族,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訴被告、乙保險公司(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張兵、被告甲保險公司、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簽訂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責任險,合同期限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20時50分,朱健偉駕駛原告借其使用的車輛貴A×××××小型轎車與李現江駕駛的貴C×××××小型客車在前往遵義市湄潭縣茶城大道與茶海路丁字路口相撞,造成貴C×××××號車車乘人員唐斌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湄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由朱健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現江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的貴A×××××小型轎車受損,原告修理該車輛共支付修理費187606元。原告在要求理賠時,被告出具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的定損金額為112376.5元。原告不同意變更的定損金額,委托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該受損小型轎車的維修費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156926.86元,后來原告多次就該車修理費與被告協商無果。綜上所述,原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自有貴A×××××小型轎車修理費156926.86元;二、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自有貴A×××××小型轎車修理鑒定費用5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損屬實,我方已履行定損義務;鑒定機構評估的車輛維修費過高,鑒定費系原告舉證所產生的費用,不應由我方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胡文濤將其所有的黑色豐田牌小型轎車一輛出賣給原告,并辦理了過戶手續,車牌號為貴A×××××。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122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4日0時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時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金陽新區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9月18日0時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43000元。
2014年9月23日,朱健偉向原告借用貴A×××××號車沿遵義市湄潭縣茶城大道往七星橋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茶城大道與××丁字××200米時,與從馬山路口往遵義方向200米路口左轉的由李現江駕駛的貴C×××××小型客車相撞,造成貴C×××××號車車乘人員唐斌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遵義市湄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由朱健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李現江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的貴A×××××小型轎車受損,2015年1月5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對貴A×××××號車定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12376.5元。原告認為定損金額偏低,經委托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貴A×××××號車修理費價格評估為156926.86元。因雙方對車輛的維修費用發生爭議,貴A×××××號車至今未修復。
又查明,貴A×××××號車購買價格為348000元。
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金陽新區支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變更為乙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行車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皓評遵分字(2015)第6號價格評估報告,被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提交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損失情況確認書等證據在卷佐證,亦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被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之間存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所有的貴A×××××號車因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即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被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負有支付賠償的義務。原告車輛貴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分公司定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12376.5元,因雙方協商不妥,后原告委托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車輛修理費價格評估為156926.86元。被告辯稱車輛維修費評估價格過高,因其提供的損失情況確認書所核定的定損金額系其自行制作,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原告對此又不予認可,對被告的該辯解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原告對該車是否維修、在何地維修系其權利,均不影響被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對原告要求被告中國財保觀山湖區支公司賠償貴A×××××小型轎車修理費156926.86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車輛的維修費用發生爭議,原告委托貴州皓天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評估而支付評估費5000元系其為證明受損車輛實際應產生的維修費而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抗辯鑒定費系原告舉證所產生的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原告雖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因此,交強險賠付范圍不包括被保險車輛本車人員以及被保險人,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承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的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貴A×××××號小型轎車修理費156926.86元。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決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徐 羿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涂妮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