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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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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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3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8-04-27
原告: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韓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男,漢族,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運營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5層。
負責人: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蒙古族,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吾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三者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20261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在未經過我方書面同意,對我公司車輛×××承保,保期一年,后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車輛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以不屬于商業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不予賠付。×××小轎車于2017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區汽車北站發生事故,造成標的車、三者車兩車受損,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小轎車修理費用4978元及其拖車費317元、三者車輛維修16706元,合計22001元。三者車維修費1740元被告已經打入我方賬戶。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法院提起訴訟,請貴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司已經于2017年7月將交強險2000元向原告進行了理賠,其中1740元用于三者車的維修費,直接打入了原告賬戶;260元用于三者車施救費(未在本案中請求),打入了北京易玖援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賬號。由于承保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由非營運變為營運性質,屬于我方免責條款的約定情形,也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所以我方對于2000元以外的費用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一、原告為車牌號為×××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2016年8月18日,被告簽發了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險保險單,保險期限均為2016年8月19日0時至2017年8月18日24時,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
738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特別約定載明:本保險車輛車主為北京華磊邦得租賃有限公司。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以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均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告未提交相關投保文件。
×××車輛行駛證載明使用性質為租賃,所有人為北京華磊邦得租賃有限公司。
二、2017年6月10日21時45分,盛旭駕駛被保險車輛由東向西行駛到北京市昌平區北環路時,與王艷華駕駛的×××小客車、李春艷駕駛的×××小客車發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隊馬池口大隊作出第522747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付了×××車修理費用4978元、×××小客車維修費16706元、拖車費317元。被告已經于2017年7月將交強險2000元向原告進行理賠,其中1740元用于×××小客車的維修費,直接打入了原告賬戶;260元用于×××小客車施救費,打入了北京易玖援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賬戶。
三、被告稱,在投保時,原告向被告告知自己的車輛將租賃給聯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公司)使用,但是原告實際租給了滴滴租車平臺。滴滴租車平臺又在2017年6月7日至6月11日將被保險車輛租給楊文,事故發生當天是楊文的朋友盛旭駕駛被保險車輛。
原告提交了其與惠迪(天津)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惠迪公司)的汽車租賃合同,合同中載明本合同項下的租賃車輛的交接、交還、檢驗在“滴滴內外勤租車驗車端”完成。
被告提交了其向楊文詢問的筆錄截屏打印件,上面記錄的內容為:楊文從滴滴租到×××車,租了6天,押金4000元,日租金每天130元左右。
四、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
上述事實有汽車長期租賃合同、汽車租賃合同、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太和順興接車單、維修費發票、2017年6月份易救援施救費月結算清單、業務對賬回單、業務憑證、滴滴自駕租車截屏打印件、詢問筆錄截屏打印件、駕駛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保險合同履行權利、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可否由于原告改變了承租方而拒賠
被告認為原告將車輛由非營運變為營運,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未對營運車輛進行定義。營運車輛通常是指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的從事客運、貨運或客貨兩用的車輛,或車輛的運載是以完成商業性傳遞或交通運輸為目的。也就是說營運車輛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車輛。結合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原告告知被告將被保險車輛出租給聯想公司使用,被告按照“非營運”收取保險費;而實際中,原告將被保險車輛出租給了惠迪公司,不論是出租給聯想公司亦或是出租給惠迪公司,都屬于將車輛交付承租人并收取租賃費用的租賃性經營行為,但是并不等同于營運行為。判斷是否為營運行為,并不以承租方主體是誰來判斷,而要看車輛實際使用的用途是否為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發生保險事故時,司機盛旭的使用用途是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還是其他營業性質的運輸目的,被告并未舉證證明。被告認為原告將被保險車輛租給惠迪公司屬于“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為營運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原、被告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并未約定與原告訂立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唯一且固定的,更沒有將變更承租方就不予賠償作為免責條款予以約定。故被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付了×××車修理費用4978元、×××小客車維修費16706元、拖車費317元,被告已賠償1740元,被告還需向原告支付20261元保險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吳義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20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曹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