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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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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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75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6-09-1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中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2層。
負責人張國勇。
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女,漢族,1989年3月19日,住河南省鞏義市大峪溝礦區。
原告王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1月28日,原告駕駛的車輛豫A×××××越野車在河南省××淇××區軍民花園××區(長城商務酒店門口)發生撞樹事故,經鶴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確定,原告此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110報案后,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查員勘察后,原告將車輛開到鄭州東區福特4S店,并委托了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對事故車輛之損失價格進行了評估,車輛拆檢后經鑒定,車輛損失總價為7876元(詳見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結論書),而實際維修總價為7876元。評估費787.6元。現原告的車輛已修復,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車輛修理費7876元,評估費787.6元,共計8663.6元。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原告以實際損失向被告索賠未果,為維護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法起訴于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原告車輛修理費7876元,評估費787.6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中國人壽保險單;
2、鶴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
3、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結論書。
被告辯稱,2015年11月28日,王XX駕駛豫A×××××號車在鶴壁市××××區偽造事故現場,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保險金,該行為違反《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項中第六條第六款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輛或者遺棄被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屬于責任免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王XX駕駛車輛自稱發生事故且在事故后擺放事故車輛造成事故假象不排除保險詐騙行為,故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投保險、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綜上,原告王XX偽造現場事實存在,被告對其偽造現場車輛損失不應承擔賠付責任。被告請求法院以原告王XX違反《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項中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為由,判決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事故現場照片一份(8張);
2、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一份;
3、事故車輛運行視頻一份(13張);
4、機動車拒賠通知書一份;
5、《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原告為豫A×××××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960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4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時止。
2、2015年11月28日16時34分許,原告王XX駕駛豫A×××××越野車在淇濱區淇河路長城商務酒店門口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越野車損壞。2015年11月30日,鶴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3、2015年12月7日,河南省豫華價格事務所作出豫價車損【2016】1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結論書,確認豫A×××××車損總價值為787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作為豫A×××××號車的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對該車具有保險利益,該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責任,造成車輛受損,根據被告所承保的機動車損失險約定的義務,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被告不予理賠,構成違約。關于原告請求的豫A×××××號車車損總價值為7876元,有相關的鑒定報告,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評估費787.6元,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偽造現場,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不力,故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X保險賠償金7876元。
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5元,被告負擔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劉延峰
人民陪審員 趙秀珍
人民陪審員 楊巧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盧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