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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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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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5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邢X,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2層。
負責人張國勇。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邢X(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建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罐車××、××牽引罐車(該車××在鄭州市玉迪運輸有限公司,行車證上登記的所有人是該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保險時也是以該公司的名義購買)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商業三責險保三份,保單號分別為:805072014410109003093、805012014410109001745、805012014410109001748。約定豫A×××××交強險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金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責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萬元并不計免賠,豫A×××××第三責責任保險限額為5萬元并不計免賠。2014年11月9日,原告雇傭的司機李付春在駕駛豫A×××××、豫A×××××半掛牽引罐車在鄭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料場卸粉煤灰過程中,由于上車檢查運轉情況時,不慎摔落地面導致顱腦損傷,經中牟縣中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積極和李富春的家屬協商,最終賠償李富春家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50萬元整。原告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和商業三責險,在原告已賠償死者李富春家屬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應該償還其保險理賠款50萬元。原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應該支付其保險理賠款50萬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鄭州市玉迪運輸有限公司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有訴訟主體資格、豫A×××××、豫A×××××半掛牽引車的實際車主是原告及是原告向死者李付春家屬賠償50萬元。
二、柯躍敏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戶主為李付春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四份、結婚證一份、許昌市魏都區新興街道辦事處興華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證明死者李付春有女兒李亞琪需要其撫養、李付春與柯躍敏系夫妻關系。
三、許昌市殯儀館火化證明一份、鄭州市中牟縣中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許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注銷證明一份,證明里李付春因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已死亡。
四、李付春駕駛證、豫A×××××機動車行駛證、李付春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死者李付春有駕駛資格和從業資格。
五、河南許昌許都農村商業銀行市區支行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銀行交易明細一份,證明原告每月向李付春支付工資,二者系雇傭關系。
六、鄭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證明、中牟縣公安局黃店派出所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李付春死亡經過。
七、保單三份,證明豫A×××××、豫A×××××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并不計免賠。
八、中牟縣醫療費票據一份,柯躍敏手寫收到條一份,證明原告向死者家屬柯躍敏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0萬元整,其中包括醫療費8292.15元。
九、柯躍敏證人證言
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豫A×××××號車輛登記車主系鄭州市玉迪運輸有限公司,且死者李付春的妻子柯躍敏出具的收條顯示收到刑捷各項賠償損失共50萬元,與原告邢X不一致,因此,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第二,本案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原告沒有向保險公司報案,也未向派出所報案,僅在案發后第二天向派出所出具詢問筆錄,因此無法查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且死亡系不慎摔落地面后導致顱腦損失死亡,應當是意外事件,并不屬于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付范圍,因此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
原告系豫A×××××罐車、豫A×××××半掛牽引罐車的實際車主,該兩輛車掛靠在鄭州市玉迪運輸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李付春系原告雇傭的駕駛豫A×××××罐車、豫A×××××半掛牽引罐車的司機。
2014年4月23日,豫A×××××罐車由鄭州市玉迪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豫A×××××半掛牽引罐車由鄭州市玉迪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以上險種的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
2014年11月9日,李付春駕駛豫A×××××、豫A×××××半掛牽引罐車在鄭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料場卸粉煤灰過程中,由于上車檢查運轉情況時,不慎摔落地面導致顱腦損傷,經中牟縣中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事后,原告賠償李付春家屬各項損失及費用共計500000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提起本訴。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豫A×××××、豫A×××××半掛牽引罐車的實際車主,在發生本案事故時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豫A×××××罐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李付春作為原告雇傭的××,在使用豫A×××××過程中發生事故導致死亡,構成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50000元)內支付原告保險金。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責險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0000元,其余部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邢X給付保險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負擔387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 俊 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