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X和勝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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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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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初字第2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河X和勝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男,漢族,住河X省上蔡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帥,河X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河X和勝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6日,原告的車輛豫A×××××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2013年12月3日,郭俊峰駕駛該車輛在鄭州市航海路××大街丹尼斯對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馬鳳蓮受傷。經鄭州市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處理,郭俊峰負全部責任,馬鳳蓮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積極為被告治療,墊付醫療費等費用15000元,該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5000元。
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付保險理賠金16726.7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一、被告身份信息
二、機動車保險報險記錄單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四、醫療費票據
五、就診卡
六、索賠申請書
七、駕駛證、行車證
被告辯稱:原告應對其訴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和保單,沒有證據和法律依據的法院不應支持。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不承擔。其他詳見質證辯論意見。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豫A×××××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司機郭俊峰駕駛豫A×××××車輛在鄭州市航海路××大街丹尼斯對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馬鳳蓮受傷。同日,鄭州市交警支隊四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俊峰負全部責任,馬鳳蓮無責任。
另查明,馬鳳蓮此次受傷住院共花費醫療費12155.6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賠遭拒,于2015年4月23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予以承保,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司機郭俊峰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負全責,并持有案外人馬鳳蓮的醫療費用發票原件,能夠證明原告已向案外人馬鳳蓮賠償醫療費12155.6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1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在保險金額內賠付保險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15000元的訴訟請求,其中的12155.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X省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河X和勝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保險金12155.6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被告負擔103.89元、原告負擔71.1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內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俊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