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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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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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923民初288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庫車縣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肖XX,女,現住庫車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庫車縣。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該公司職員(特別授權)
原告肖XX與被告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原告墊付的醫療費8705.67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和營養費4500元,合計:22205.67元;2.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26日18時左右原告肖XX駕駛×××號小型轎車,從庫車縣天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時,與從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山路口處橫過人行橫道的劉某駕駛的新電×××號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陳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原告肖XX給陳某墊付了醫藥費、生活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肖XX墊付的費用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人民法院。在審理中原告肖XX撤回了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請求,同意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按法律規定的數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陳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公司同意返還原告肖XX墊付的合理的費用。原告肖XX要求的醫療費8705.67元,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只應計算住院期間的,每天按50元計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7年5月26日18時左右原告肖XX駕駛×××號小型轎車,從庫車縣天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時,與從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天山路口處橫過人行橫道的劉某駕駛的新電×××號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陳某、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庫車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肖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當日陳某在庫車縣人民醫院初步診斷為右骼骨折、髖臼、坐骨、骶骨多發骨折,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同年5月26至6月10日,陳某在庫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受傷后共計支付醫療費10189.67元。其中陳某支付1484元,原告肖XX支付8705.67元。陳某出院診斷為右骨折、髖臼、坐骨、骶骨多發骨折,腰2椎體壓縮性骨折,出院醫囑為出院后臥床休息三個月,一個月后來院復診,加強營養,避免下床活動,床上加強下肢的功能鍛煉,如有不適,我科隨訪。2017年9月7日,陳某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振興司法鑒定所對其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醫學評定。該所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娟因交通事故致:1、(1)腰2椎體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盆骨多發性骨折畸形愈合,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體粉碎性骨折,骨盆多發性骨折,其誤工期應評定為120日、營養期應評定為60日、護理期應評定為60日。
2017年6月1日,陳某與原告肖XX達成了護理協議,雙方協商由廖某護理陳某。原告肖XX向陳娟支付了9000元的護理費,4500元的生活費。
另查明,原告肖XX駕駛的×××號小型轎車,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肖X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受傷,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肖XX負全部責任,因原告肖XX所駕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故陳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肖XX墊付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返還。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肖XX的醫療費8705.67元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原告肖XX提交的診斷證明,可以證實陳某因傷導致實際護理的需要,故本院根據陳某的實際傷情及陳某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振興司法鑒定所,對其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醫學評定和當地護工費用酌情確定護理費的數額為6000元(60日×100元/日)。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肖XX墊付的醫療費8705.67元、護理費6000元,共計14705.67元;
二、駁回原告肖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案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356元,減半收取計178元,由原告肖XX負擔60元(已交納),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江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晏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