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捷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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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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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81民初14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冶市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大冶市捷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男,漢族,住大冶市。系原告鄂BXXXXX號出租車承租人。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黃石市黃石港區。
負責人: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冶市捷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捷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捷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捷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79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5時50分許,楊XX駕駛鄂BXXXXX出租車,由東岳南區往婦幼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到大冶市XX東街路口時,與吳元興駕駛的鄂BXXXXX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8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楊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元興不負此次事故責任。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兩車損失多次與被告協商保險理賠事宜,但被告以事故車輛駕駛員無出租車從業資格證為由拒賠,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郵寄送達了《機動車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為維護合法權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相關保險,但原告事故車輛駕駛人員不具備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根據保險條例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2日15時50分許,楊XX駕駛鄂BXXXXX出租車,由大冶市東岳南區往婦幼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到大冶市XX東街路口時,與吳元興駕駛的鄂BXXXXX小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楊XX向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報案,受損車輛被送至大冶市大箕鋪明杰汽修經營部進行維修,為此產生施救費350元,鄂BXXXXX出租車產生維修費3600元,鄂BXXXXX小客車產生維修費6045元,楊XX墊付了該費用。2017年12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8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規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吳興元不負此次事故責任。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理賠,被告僅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了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余款7995元以原告事故車輛駕駛員楊XX的出租車從業資格證系假證而無效為由拒賠,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郵寄送達了《機動車車輛保險拒賠告知書》,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鄂B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原告捷豐公司,性質為出租客運。2017年1月13日原告作為投保人為該車在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6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1000000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3日11時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時止。該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投保時,原告捷豐公司在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聲明中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將投保險種適用的條款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等已向其作了明確說明。
同時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捷豐公司(甲方)與楊XX(乙方)簽訂了《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為:420281800002,擁有40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權,經營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車客運從業資格,從業資格證號為:420281197902045718;甲方將鄂BXXXXX車輛出租給乙方經營,乙方自愿承租甲方提供的上述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合同有效期為24個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使用權和車輛產權屬于甲方等。庭審中,楊XX明確表示其《從業資格證》是自行購買的,沒有否認其為假證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營業執照、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事故責任認定書、修理費發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合同、保險拒賠告知書、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捷豐公司將其所有的鄂BXXXXX汽車在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捷豐公司將性質為出租客運的鄂BXXXXX汽車出租給楊XX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鄂BXXXXX出租車實際上是城市巡游出租汽車,捷豐公司作為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知曉承租人楊XX要從事該經營活動必須要取得出租汽車客運從業資格,同時《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者不得將巡游出租汽車交給未經從業資格注冊的人員運營。而捷豐公司未盡審核義務與持有虛假《從業資格證》的楊XX簽訂合同將鄂BXXXXX汽車出租給楊XX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其本身就具有過錯,楊XX駕駛BT2135汽車出租在經營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捷豐公司作為投保人要求保險人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予以理賠,在理賠過程中,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楊XX無《從業資格證》為由作出不予理賠的決定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并無不當,本院認可,故原告捷豐公司要求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賠償損失7995元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陽光財保黃石支公司的相關抗辯理由成立,本院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大冶市捷豐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柯尊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