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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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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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粵5103民初13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
負責人:蘇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付XX。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廣東森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廣東森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保險理賠款495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的公路貨運險被保險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將一批貨物委托被告從潮州市潮安區運到廣西南寧,貨物裝載于被告所有的贛K×××××號車輛上,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為付小平。2016年5月9日,貨物因暴雨淋濕受損。原告接保險報案后,經核定損失金額為5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49500元,原告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作為實際承運人,應對上述事故和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陳述,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及第三人沒有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8日,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區興捷貨運有限公司與司機付小平簽訂《運載貨物委托合同書》,約定將一批貨物從潮州市潮安區運到廣西南寧,貨物承載車輛為贛K×××××號。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是實際承運人,2016年5月9日貨物因暴雨淋濕受損,原告已于2016年6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495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由,于2017年8月28日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是實際承運人,并提供《運載貨物委托合同書》、駕駛證、《車上貨物總清單》、《損失清單》和《國內貨物運輸保險出險通知書》等證據佐證。經審查,《運載貨物委托合同書》沒有被告新余XX和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付小平系被告所雇傭的司機或付小平在《運載貨物委托合同書》上的簽名系被告所授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贛K×××××號車輛的所有人為被告,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原告陳述稱貨物因暴雨淋濕受損,其已于2016年6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495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原告提供的《車上貨物總清單》、《損失清單》未經被告確認,也沒有提供出險記錄、現場勘驗、照片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貨物是因暴雨淋濕受損及受損情況,本院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3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負擔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卓俊
人民陪審員 洪壯銳
人民陪審員 黃銀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