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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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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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6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 2016-12-23
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田翠娥,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克華,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蒼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負責人楊軍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友汽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好友汽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克華、李盼盼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好友汽運公司訴稱,2016年6月25日,馮文紅駕駛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22線(南沁線)141公里700米時,因躲避對方來車,操作失誤,致使豫H×××××重型半掛車發生側翻,致使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綠化地圍網損壞、貨物全部散落、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山西省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馮文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H×××××貨車車損經被告公司定損金額為59800元,豫H×××××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項,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9800元、施救費10000元、原告賠付第三者的財產損失30000元,以上共計99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相應保險,包括交強險和商業三險以及車損險,原告主張的損失均在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限額內,同意予以賠償。2、原告的損失應該合理合法的確定。3、事故發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過索賠請求,而是直接起訴至法院,根據原告證據材料被告審核認可的損失金額應該屬于屬于無爭議部分,初步審核在7萬元以上,即車輛損失58000元、施救費5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7000元,該部分對應的訴訟費被告不應當承擔。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訟請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好友汽運公司提交下列證據:證據一、駕駛證、行駛證共三份,證明駕駛員馮文紅合法駕駛車輛,車輛所有人為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證據二、保單3份,證明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及責任劃分等情況,駕駛人馮文紅負事故全部責任;證據四、被告出具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兩份、車輛維修發票1份,證明事故車輛經被告確認因本次事故造成豫H×××××車輛車損為40605元,豫HXXXV掛車車損為17870元,原告修理事故車輛共花費修理費59800元;證據五、施救費發票兩份,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車輛施救費10000元;證據六、收據兩份、王耀宏出具的收到條一份、沁縣松村鄉長街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綠化地圍網損壞、村民王耀宏八棵樹木損壞,為此原告賠償沁縣環境保護局損壞圍網、綠化地維修款7500元,賠償山西省沁縣公路局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和綠化款共計8500元,賠償沁縣松村村民王耀宏樹木賠償款140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維修費發票不認可,雙方對車輛損失金額已經確定一致,應已雙方協商確認的金額為準。對證據五中3500元的施救費票據沒有異議;對6500元的施救費票據不予認可,沁縣順凱汽車修配廠沒有施救資質;兩張票據所顯示的收費項目重復,3500元票據顯示收費項目為施救費,施救費一般包括吊車、拖車和現場施救,而6500元票據又重復收取了吊車費和拖車費。對證據六不認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村民出具的收據所證明的事項不屬于村委會職責范圍內的內容,該證明形式上為單位證明,本質上是能夠使用村委會印章的個人的證言,不具書證的證明力;樹木損壞的事實沒有證據印證,事故認定書中未記載個人樹木損壞,8棵樹木的賠償標準沒有依據;對環保局和公路局的收據暫不認可,該類收據應使用行政單位收費專用票據,使用普通收據對真實性無法核對。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和證據六中收據兩份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上述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本院將結合案情綜合認定;對證據六中王耀宏出具的收到條一份、沁縣松村鄉長街村委會證明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依據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好友汽運公司為其所有的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V掛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3223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0元;豫HXXXV掛倉柵式半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8307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000元;上述均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20日0時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時止。
2016年6月25日,馮文紅駕駛車牌號為豫H×××××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省道322線(南沁線)由西向東行駛,00時30分至省道322線(南沁線)141公里700米時,因躲避對方來車,操作失誤,致使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側翻,致使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綠化地圍網損壞、貨物全部散落、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沁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文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費10000元,賠償損壞圍網、綠化地維修款7500元,賠償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和綠化款8500元。
2016年8月2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和豫HXXXV掛倉柵式半掛車分別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40605元,豫HXXXV掛倉柵式半掛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17870元。《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載明“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經協商,同意以本確認書及所附《修理項目清單》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載明的修理及更換項目為確認本次交通事故損失范圍的依據,并達成如下協議:1、本確認書所列維修費總計金額已包含各項稅費,其為保險公司認定的損失最高賠付金額,超出此金額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原告好友汽運公司分別在兩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蓋章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出險后,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在確定定損金額后應當積極進行理賠。經原、被告雙方確認,豫H×××××重型半掛牽引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40605,原告實際支出的修理費及配件費超出此范圍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10000元,賠償損壞圍網、綠化地維修款7500元,賠償公路損壞、公路樹木損壞和綠化款8500元,被告亦應當賠償原告。原告要求的賠償王耀宏樹木款1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58475元、施救費10000元、第三者財產損失16000元;
二、駁回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5元,由原告武陟縣好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35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9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亞華
代理審判員 張家輝
人民陪審員 姜紅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云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