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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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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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4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建安區人民法院 2016-03-15
原告宋xx,男,1989年11月15日,漢族,住許昌縣。
委托代理人:萬XX,河南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文XX,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英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xx訴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xx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杰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萬XX、被告xx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7日13時10分,原告宋xx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至天興路郭店村口時,與劉保同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劉保同受傷住院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許昌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宋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宋xx駕駛的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處入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劉保同支付各種損失30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1,在保單真實有效以及符合保單約定的情況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超過的部分不承擔責任,2、對醫療費用,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的醫保用藥進行能要公司賠付,非醫保用藥公司部賠付。3、核實事故認定書,如存在無證駕駛、醉駕及其他不予賠付的情形,我公司不予賠償。及時我公司賠償原告,我公司保留向侵害人追償的權力。4、因事故需要傷殘鑒定的,應當咋共同協商的基礎上進行鑒定,未經協商的單方鑒定我公司有權請求重新鑒定。未經傷殘鑒定的,依法不應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撫慰金是對侵權人的一種懲罰性賠償義務,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因此,賠償義務是侵權人而不應該是保險人,故公司不應該負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5、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6、原告訴求過高,部分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精神撫慰金過高,請求法庭酌情判決。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賠償憑證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的劃分情況及原告宋xx賠償傷者劉保同30000元的事實。證據2、醫療費發票一張,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各一份,傷殘鑒定書一份,證明劉保同住院治療情況及花去醫療費19105.4元,傷殘等級為十級,后期治療費為6000元的事實。證據3、原告宋xx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一份,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車輛的信息以及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情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通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二醫療費票據有異議,認為僅僅存在票據沒有一日清單及明細,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診斷證明、出院證、病歷真實性無異議。對傷殘鑒定有異議,該鑒定為單方鑒定,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后期治療費沒有實際發生,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醫療費票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傷殘鑒定意見書,被告有異議,但法庭當庭給予被告在2016年3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逾期視為放棄,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據此本院確認原告的證據來源正當,客觀真實,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三保險單真實性無異議,對駕駛證行駛證不予質證,請法庭代為查證原件。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5年7月7日13時10分,原告宋xx駕駛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至天興路郭店村口時,與劉保同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劉保同受傷住院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許昌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宋xx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主持雙方協商達成以下協議:1、原告宋xx一次性賠償劉保同檢查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費、傷殘賠償金等各種費用共計三萬元整。2、宋xx車損費自理。3、此事故一次性處理,雙方互不在究。雙方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支付。
另查明:原告宋xx駕駛的豫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處入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零時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時止。
另查明:事故造成劉保同因傷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19105.40元。后經許昌誠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劉保同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為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三萬元保險費用,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且經本院核算,事故中傷者劉保同的實際損失已超過三萬元,雙方達成的三萬元調解協議,數額客觀真實,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墊付的檢查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費、傷殘賠償金等各種費用共計三萬元整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宋xx現金3萬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是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世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