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與肖XX、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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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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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202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法院 2016-12-11
原告:路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北誠信求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X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路X訴被告肖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路X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4774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6時30分許,被告肖XX駕駛自有冀F×××××小型轎車在保定市環大汲店前由北向東轉彎時與沿西三環由南向北行駛的路超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此次交通事故經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三大隊勘察認定,肖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路超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本車施救費1500元,原告車輛經委托,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車輛損失為44049元,為此支付公估費2200元。經了解,被告肖XX所有的冀F×××××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就上述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果,故此,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請法庭核實肖XX車輛行駛證、營運證、司機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年檢,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同意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不承擔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肖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元,且投保不計免賠險,肖XX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本案屬于保險責任,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1、施救費1500元的問題,對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費票據,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施救金額過高,不符合相關規定。2、車輛損失44049元的問題,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認可,認為系單方委托,要求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果為車輛損失37105元,對此原告認為鑒定金額過低,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報告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也不認可,認為過高。3、公估費2200元的問題,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且該案車輛損失經過了重新鑒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費不應再支持。
本院認為,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事故認定書,本院原告路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告肖XX承擔。因被告肖XX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路X的財產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XX賠償。本案原告的車輛損失問題,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但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定,車輛損失評定為37105元,雖然原告和被告均對該評估報告不認可,但該報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施救費15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費票據一張,能夠證實施救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甲保險公司雖不認可,但沒有相關證據,對其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公估費2200元,因本案進行了重新鑒定,而且鑒定的結果與原告提供的鑒定結論有一定的差距,重新鑒定的費用系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的,故此,該公估費應由原告自擔。上述損失,依法應當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路X2000元,剩余損失36605元,因未超出保險限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路X車輛損失、施救費2000元,款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路X車輛損失、施救費36605元,款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路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4元,減半收取497元,原告負擔2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翠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