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氏縣東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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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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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5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 2018-05-10
原告:元氏縣東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氏縣。
法定代表人:齊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乙,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男,公司員工。
原告元氏縣東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氏東陽汽運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元氏東陽汽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元氏東陽汽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車損、施救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7119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6日3時30分,趙國其駕駛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掛牽引車在青銀高速公路銀川方向480公里250米處,與張聚昌駕駛的冀A×××××(冀A×××××)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交警隊認定趙國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損險等保險并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1、保單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一汽租賃有限公司,為保護第三方財務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需提供無欠款證明;2、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被告不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元氏東陽汽運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元氏東陽汽運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元氏縣東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于被告答辯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保護第三方財務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需提供無欠款證明的意見。本院認為,第一受益人系我國保險法中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并無相關規定,被告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第一,冀A×××××號車輛損失,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核定損失金額為163304元。被告對該報告提出異議,認為核定損失金額較高。本院認為,被告雖對鑒定結論所確定的數額提出異議,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故被告應當以上述《公估報告書》確定的數額即163304元為依據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第二,關于施救費用,原告提交了南宮市安通汽車救援服務隊出具的施救費發票一張,顯示金額為6240元,被告雖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但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認為,上述票據系施救單位出具的票據,且票面載明涉案車輛信息及服務項目,施救單位具有施救資質,可以認定其系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依法應當由被告承擔。第三,關于路產損失,原告提交了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和河北省損壞公路路產賠償費專用收據復印件各一張,證明路產損失為1650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納。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元氏縣東陽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71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3元,減半收取計18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董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