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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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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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0227民初1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同縣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山西省大同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縣。
負責人呂建邦,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慧,山西冠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恒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25日21時許,彭榮生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22/晉BXXX1掛解放牌大貨車,沿津晉高速延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天津市濱海新區津晉高速出口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車前部與前方順行的由王永勝駕駛的晉BXXX65/晉BXXX7掛車后部追尾,造成晉BXXX22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認定,彭榮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永勝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聯系救援車輛對其車輛進行救援,拖至大同縣花費施救費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盡快定損理賠,都未能如愿。為此,原告將晉BXXX22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其損失為19752元,支付評估費2000元。原告所有的晉BXXX22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1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2252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19752元,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9500元,交通費1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葛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葛某某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彭榮生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和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山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葛某某是晉BXXX22/晉BXXX1掛解放牌大貨車的所有人,司機彭榮生有相應的駕駛資質,葛某某是此次事故保險賠款的受益人。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其上記載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分析、責任劃分,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原告雇傭的司機彭榮生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3、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一份和施救費發票一支,用以證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費損失9500元的事實。
4、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及評估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9752元,并支付評估費2000元。
5、保險單一份,其上記載:保險人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被保險人為葛某某,被保險車輛為晉BXXX22,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214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7日10時起至2016年12月7日10時止,用以證明車輛的投保情況。
被告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的成因及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車輛損失評估偏高;施救費計算偏高;交通費無票據證明,不予認可;對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的上述證據在庭審中都作了質證,被告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的證據1、證據2、證據5,被告均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3,被告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未與其就車輛的修理地點及修理廠家進行協商,擅自將車輛拖回大同縣修理,對擴大的施救費損失不予承擔,認為應按480公里每公里15元計算,本院認為被告的質證意見無相應證據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納,對原告的此證據予以采信;對于原告的證據4,被告認為,車輛評估時未對評估車輛進行拆撿,評估值不客觀,本院認為,被告的質證意見無相應證據支持,故不予采納,對原告的此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時許,彭榮生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22/晉BXXX1掛解放牌大貨車沿津晉高速延長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天津市濱海新區津晉高速出口時,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車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王永勝駕駛的晉BXXX65/晉BXXX7掛車后部追尾,造成晉BXXX22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隊萬年橋大隊認定,彭榮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永勝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自行聯系救援車輛對其車輛進行救援拖至大同縣,花費施救費9500元。原告將晉BXXX22車委托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評估損失為19752元,支付評估費2000元。原告所有的晉BXXX22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214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7日10時起至2016年12月7日10時止。
本院認定的原告的損失為:
1、車輛損失19752元;
2、評估費2000元;
3、施救費9500元;
4、交通費1000元,
以上共計32252元。
本院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應該得到賠償;原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積極履行賠付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賠償原告葛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2252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案件受理費60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負擔。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述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文尚
人民陪審員 曹繼來
人民陪審員 肖婧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