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71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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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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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281民初1397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江陰市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82778656XXX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靜,江蘇普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00668967XXXX,住所地無錫市、3號樓。
負責人:楊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該公司職員。
原告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華公司)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靜,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損177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沈晨駕駛登記在他公司名下的蘇M×××××小轎車與高一軍駕駛的蘇B×××××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高一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沈晨不負事故責任。他公司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定損為17720元,但他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遭拒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M×××××車輛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含不計免賠)、車損險(限額283000元、足額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關于車損金額,要求核實江華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維修發票載明的17720元。事故中他公司承保車輛無責,其車損應由全責方賠付。如法院判決他公司賠償,他公司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取得向全責方追償的權利。訴訟費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31日,沈晨駕駛登記在江華公司名下的蘇M×××××小轎車與高一軍駕駛的蘇B×××××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高一軍負事故全部責任,沈晨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該車輛定損為17720元。2016年11月2日,江陰市新城東德銳汽車服務部開具維修費發票1張,名稱蘇M×××××,金額17720元。江華公司陳述以現金方式向江陰市新城東德銳汽車服務部實際支付維修費17720元。
另查明:江華公司為蘇M×××××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限額283000元(足額投保),且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江華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保險范圍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蘇M×××××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車輛損失,該車輛損失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17720元,江華公司已提供相應維修費發票,且金額與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一致,雖某保險公司對江華公司是否實際支付17720元維修費有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異議意見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被保險車輛無責的情況下不承擔賠償相關車輛損失的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在向江華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后,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取得對第三者的代位求償權。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江華公司車輛維修費177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7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20元(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直接給付靖江市江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根據上訴請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標準預交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君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