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0某保險公司與句容市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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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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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1012民初107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18-05-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蘇華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句容市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杜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屠X、夏X,江蘇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句容市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信汽車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眾信汽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屠X、夏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承擔保險金損失677464.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保險人南京超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群公司)在原告處投保旅行社責任險,2015年9月14日被保險人超群公司組織旅游過程中,與被告達成汽車旅客運輸合同,運載旅游者蔣荷青等由鎮江至江都,在江都區張綱附近被告對蘇A×××××汽車上的乘客駁載至另一輛大型客車,前往北京完成整個旅游行程。旅游者蔣荷青在下車時摔傷并致死。后蔣荷青的近親屬起訴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并經判決,最終,被保險人向蔣荷青的近親屬承擔677464.4元的賠償責任。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在被告履行包價旅游合同中的運輸履行輔助義務時,是因履行輔助人原因導致旅游者的人身損害。根據《旅游法》第111條規定,被告是包價旅游合同的履行輔助人,超群公司是組團社。《旅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因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財產損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故超群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進行追償。原告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依法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1、保險單1份,證明原告和被保險人超群公司之間存在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合同關系;2、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超群公司是組團社,被告作為包價旅游合同的提供交通的履行輔助人。蔣荷青是該旅游合同的游客,在被告將該名游客由高資運輸至江都張綱駁載至另外一輛車時,下車時摔倒受傷致死,而當時被告的駕駛員并未對該名游客履行提示及安全救助義務,同時判決書載明在該名游客下車時,被告的駕駛員并不在車上,而是在處理其他事務,本次事故是在被告履行運輸游客的期間發生,其安全的保證義務應當由被告履行。該判決書盡管判決了超群公司承擔責任,但該責任根據旅游法第71條規定很顯然是屬于代替被告未履行保障義務而履行的代償責任;3、付款憑證1份24頁,證明原告共計向受害人家屬賠償677464.4元的保險金,依法獲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被告眾信汽車公司辯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保險事故,該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我方所引起,并且根據法律或者合同的約定應當由我方承擔責任,才會適用代位求償的相關規定。但就本案來看,原告無任何法律及事實依據證明我方在此事件中存在過錯或違約情形,因此原告的訴請應予駁回。
被告眾信汽車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代理意見》,該證據是受害人家屬起訴超群公司及其分公司以及本案被告的案件中,由超群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律師代理意見,該證據證明,本次行程是將旅游者自鎮江高資送到江都,然后與江都的旅游者一并換乘其他車輛去北京旅游,另外該證據同樣證明,超群公司在該案中明確說明眾信汽車公司未違反安全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及侵權行為;2、《鎮江市道路旅游團隊運輸合同》,該證據復印于原蔣荷青家屬訴超群公司及其分公司、眾信汽車公司合同糾紛一案,該份證據約定了超群公司與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證明駕駛員應當按照超群公司的計劃提供服務,服從超群公司委派的導游按照計劃作出的安排,而且該合同也沒有約定駕駛員應當對旅客上下車的行為提供服務并負責安全。因此,本案原告代超群公司給付賠償款后僅僅取得了相當于超群公司的法律地位,然而本案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責任,顯然沒有合同約定,并且也不能提供任何法律規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超群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9月,蔣荷青報名參加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組織的團隊境內旅游活動,支付800元旅游費。9月14日,蔣荷青等23人乘坐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租用的眾信汽車公司所有的,且由眾信汽車公司駕駛員楊成駕駛的蘇A×××××號大型普通客車從鎮江市高資鎮出發,行至揚州市江都區張綱萬壽街路口處,駕駛員將車停放在新都南路機動車道內駁客。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領隊陳真站在大客車右前方約10米處,駕駛員楊成幫助游客拿取行李,蔣荷青左右手各拎一個包,在側身下車的過程中摔倒受傷。當日,蔣荷青被送至揚州市江都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右側大腦半球硬膜下血腫等,后于2015年9月30日轉院至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時情況為“患者神智昏迷,呼吸機輔助呼吸,保留導尿,右側瞳孔5mm,左側3mm,光反應無,四肢刺痛無反應”,共計住院治療28天。2015年10月13日,蔣荷青死亡,死亡原因為顱腦外傷。后蔣荷青的近親屬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糾紛之訴,要求超群公司、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眾信汽車公司賠償損失584446.40元。句容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超群公司、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賠償蔣荷青近親屬各項損失529587.40元。超群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蘇11民終1841號民事判決,維持了句容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因超群公司在原告處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原告因此共支付保險賠償金677464.40元(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529587.40元、先行賠付的醫療費11萬元、律師費25000元及一審訴訟費4381元、二審訴訟費8496元)。
另,2015年4月13日,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與眾信汽車公司簽訂《鎮江市道路旅游團隊運輸合同》(長期合同)一份,約定眾信汽車公司按具體趟次合同的要求向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交通部規定的一級車況等級要求并具備完備營運手續的車輛,以及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旅游客運駕駛員,駕駛員應嚴格按照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旅游團隊運行計劃提供服務,服從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委派的導游按照團隊與運行計劃作出的安排,雙方還對運輸費及其他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作為組團社,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了677464.40元的賠償責任。超群公司承擔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履行輔助人即眾信汽車公司進行追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依法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本案中,針對年近70歲的蔣荷青的拎包下車行為,作為專業旅游公司的組團社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以及組團社的履行輔助人眾信汽車公司均應當預見到這一行為所存在的安全隱患,并應及時對該安全隱患采取提示及扶助的幫助措施。但事發時無論是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的導游,還是眾信汽車公司的駕駛員,均未能對蔣荷青提供任何有效的提示及扶助,故對造成蔣荷青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和眾信汽車公司均存在過錯。考慮到事發時導游位于客車右前方10米處,駕駛員在幫助其他游客拿取行李,酌定超群公司句容分公司和眾信汽車公司承擔同等責任。綜上,眾信汽車公司應對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金損失677464.40元承擔50%的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眾信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給付338732.2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287.5元,由被告負擔2643.75元,原告負擔2643.75元。被告應負的2643.75元原告已墊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向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