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小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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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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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83民初88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8-05-30
原告:高安市小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地址:高安市。
負責人:鄧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辛XX,江西愛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高安市小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26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韓X、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7年8月5日8時10分許,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贛CXXXXX司機楊三師駕駛贛CXXXXX小型出租車沿320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至826.9km處與前面同向鄒洪旺駕駛的北方永盛牌正三輪摩托車發生追尾,造成鄒洪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此次事故由楊三師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7年10月17日,新建區交通管理大隊調解,原告方共計支付受害人鄒洪旺共計4萬元整。由于涉案車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某保險公司人壽財保高安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如下:1、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萬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保險合同問題及對責任劃分問題方面,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贛CXXXXX出租車的確在我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首先,我司在承擔保險責任前須查看楊三師的機動車駕駛證和贛CXXXXX出租車車輛的行駛證原件,并要求核對其出租車營運證及從業資格證,如證件原件與復印件不符,或者四證不全的,我司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我司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主次責任的劃分沒有異議。二、答辯費用承擔問題方面:1、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19條的規定,對受害人的醫療費用,應核減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鄒洪旺的醫療費用,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費用標準,應核減的部分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應依法予以減除,核減比例為20%。2、誤工費是侵權人因侵權行為導致其無法從事正常的工作或勞動而減少收入。所謂正常的工作或勞動,是指國家、法律保護的工作或勞動,是指在法定工作年齡的人所從事的工作或勞動,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人才能享受誤工損失。事故發生時鄒洪旺已經年滿60周歲,早已經符合退出勞動崗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其已經超過享受誤工損失的年齡,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傷者未退休,故該項主張我司不予承擔。3.我司對護理期沒有異議,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身份及收入狀況,故護理費應當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鎮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即86.14元/天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標準較高,根據司法實踐,我司建議按照30元/天計算。5、營養費,由于沒有醫囑也沒有進行鑒定,我司不予賠償。6、如果原告未提供鄒洪旺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式票據證明其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則其主張的交通費和住宿費依法應不予支持。7、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直接證明修理的項目及更換的材料,該修理費是否實際發生不得而知,現我司已經對三者車定損1000元,我司僅同意在1000元以內酌定賠付。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贛CXXXXX車輛行駛證,贛C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人壽財保高安支公司處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各一份。楊三師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適格。且原告為贛CXXXXX車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24時止。楊三師駕駛資格有效,贛CXXXXX車均檢驗合格。二、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經認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鄒洪旺受傷,兩車輛受損,贛CXXXXX駕駛人楊三師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一份,證明經雙方協商,原告方司機楊三師已賠償受害方鄒洪旺全部醫療費用和誤工損失等賠償費用16800元整。四、鄒洪旺在解放軍94醫院住院費票據7份,急診觀察記錄和診斷書二份,證明鄒洪旺因本次事故在94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22987.26元。五、鄒洪旺身份證、戶口本及南昌市新豐墾殖場證明,證明受害人鄒洪旺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情況。六、三輪車修理費發票三份,證明本次事故造成三輪車損失修理費2910元。
原告的上述證據經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1、對證據一因原告沒有提交車輛行駛證以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原件,請法院予以核實,對保險單沒有異議。2、對證據二沒有異議。3對證據三協議書關聯性有異議,該協議書權利義務人為楊三師與鄒洪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均不是該合同相對人或者參與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并沒有參與該協商,不予認可,且該金額16800元是否實際履行并不清楚。4對證據四中醫療費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具體金額請求法庭予以核實,其次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規定,對受害人的醫療費用應核減,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部分費用,核減比例為20%。5、對證據五的身份證、戶口本的真實性,請求法庭予以核實,對墾殖場證明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明不能證明鄒洪旺與墾殖場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需要提交勞動合同和領取勞動報酬的相關證明,該證明不能達到該證明目的。6、對證據六中的三張發票關聯性有異議,該發票付款方為無牌三輪車,并不是原告或者司機鄒洪旺,也沒有提供具體修理項目或更換材料,同時該發票出具單位為新建縣老四鈑金噴漆店,并不是三輪車修理店,我們有理由懷疑該發票并不是三輪車修理所產生的費用,該三輪車修理費是否實際發生不得而知,現我公司對三者車定損1000元,我公司僅同意在1000元以內酌定賠付。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7年1月4日,原告高安市小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為其所有的贛C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事故責任強制險》和《機動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37665.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自燃損失險37665.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2017年8月5日8時10分許,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贛CXXXXX司機楊三師駕駛贛CXXXXX小型出租車沿320國道由西往東行駛至826.9km處與前面同向鄒洪旺駕駛的北方永盛牌正三輪摩托車發生追尾,造成鄒洪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事故由楊三師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鄒洪旺醫療費以醫療正式發票為準。當日,鄒洪旺因該交通事故至全身多處疼痛2小時伴一過性昏迷而入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直至2017年8月28日出院,醫囑建議全休一月。2017年9月28日,鄒洪旺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四醫院復診,醫囑全休兩月。
另2017年9月27日,南昌市新豐墾殖場出具證明稱鄒洪旺系該場職工,性別男,身份證號為,職工檔案年齡為截止2017年9月底,該職工在其場及社保部門未辦理退休,現以養公豬(配種豬)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元左右。
2017年10月17日,楊三師與鄒洪旺就2017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相關事項簽訂協議書,由楊三師承擔事故全責,承擔鄒洪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一次性賠償鄒洪旺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摩托車修理費等費用。鄒洪旺向楊三師出具收條一份,載有“今收到楊三師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款壹萬陸仟捌佰元整(¥16800元)。此據今收人:鄒洪旺二0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和《機動商業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贛CXXXXX號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自燃損失險等險別,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金限額內賠付原告的損失。鄒洪旺因交通事故受傷入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22987.26元,屬于某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而某保險公司核減受害人的醫療費用辯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確認鄒洪旺的醫療費用為22987.26元。南昌市新豐墾殖場出具證明證實鄒洪旺系其職工,因檔案年齡為1958年10月,鄒洪旺至2017年9月底還未在其場及社保部門辦理退休,故鄒洪旺應視為未退休人員。鄒洪旺因交通事故依法計算的費用有誤工費13560元(113天X120元/天)、護理費2714元(護理期23天按118元/天計算)、營養費690元(營養期23天按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住院23天按50元/天計算)。交通費和住宿費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三輪車修理費用偏高,本院酌定為1000元。以上各項費用總計為19114元,因原告方實際支付了16800元給受害人鄒洪旺,根據保險中損失填平原則,故本院確認某保險公司應理賠給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三輪車修理費為16800元。最終,本院確認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的保險理賠款為39787.2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保險理賠款人民幣39787.26元給原告高安市小汽車出租有限責任公司。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胡紅濤
審判員 張國平
審判員 吳 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