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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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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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2民初78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當陽市人民法院 2018-06-06
原告:劉X甲,男,漢族,住當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湖北今天(宜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A號。
負責人:戰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湖北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湖北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X甲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內賠償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1483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24天×50元/天),護理費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誤工費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傷殘賠償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合計122585.3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4日10時許,劉X甲駕駛鄂E×××××號正三輪摩托車沿紅光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紅光村村道與半孫線相交的十字路口時,遇王志楚駕駛鄂E×××××號兩輪摩托車后載其妻張述媛沿半孫線由東往西駛來,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甲、王志楚、張述媛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當陽交警大隊現場勘查,認定當事人劉X甲、王志楚分別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張述媛不負本起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當陽市人民醫院治療。另查明,原告劉X甲所有的鄂E×××××號正三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劉X甲沒有駕駛證,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000元是限額,要根據傷殘級別按一定的系數來賠付,原告還需要提供傷殘鑒定鑒定報告確定賠付系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14日10時許,劉X甲駕駛鄂E×××××號正三輪摩托車在事故地段與王志楚駕駛的后載其妻張述媛的鄂E×××××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劉X甲、王志楚、張述媛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甲、王志楚分別負事故同等責任,張述媛不負事故責任。劉X甲傷情經鑒定為八級傷殘,劉X甲因事故造成的損失除交強險、王志楚賠償后,尚余24803.88元未賠償。劉X甲所有的鄂E×××××號正三輪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為2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劉X甲沒有駕駛證,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該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系合同免責條款,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表明其已就該條款對原告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確告知義務,故對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被告抗辯保險單載明的20000元僅為保險限額,還應根據原告傷殘級別按一定的系數來賠付,但其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足以確定該賠付系數,故本院對被告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駕駛人意外傷害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其2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劉X甲20000元。
上列應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給付辦法:由當事人注明案號匯至法院專戶,帳戶名:當陽市人民法院;帳號:17×××59;開戶行:農行當陽市壩陵分理處)。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天云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