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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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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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終21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站前東路)。
負責人:李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華容縣。
法定代表人: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16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和調查、詢問雙方當事人,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按農村居民標準確定交通事故受害人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為22533元。事實和理由:經調查黎述美居住在農村,黎述華存在提供虛假證據的情況,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已申請對其居住情況進行調查。華泰公司明知黎述華的真實情況而在原交通事故案件中對一審法院判決的殘疾賠償金不提出上訴,將賠償風險轉移給上訴人。一審法院沒有依職權調查收集黎述美經常居住地的證據,一審判決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調查后再確定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
華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華泰公司各項損失82657.64元(其中賠款62657.64元,墊付醫藥費2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黎述美的損失問題。華泰公司提交的一審法院作出的(2016)湘0623民初2020號民事判決書與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民終791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黎述美的損失為81855.64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辯稱,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城鎮標準進行計算沒有事實依據,其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不予采信。2、醫藥費的賠償問題。某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核減非醫保部分的用藥費用,因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故黎述美的醫藥費均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3、黎述美起訴華泰公司與某保險公司(2016)湘0623民初2020號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費由誰承擔問題。因該案是黎述美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的,某保險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華泰公司是過錯方,由此產生的訴訟費應由華泰公司承擔,故該案的訴訟費用802元應由華泰公司自行負擔。一審法院認為,華泰公司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4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黎述美的損失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華泰公司支付了傷者的損失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華泰公司的該部分損失81855.64元。
綜上所述,對華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由中國人保險岳陽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華泰公司的損失81855.64元;二、駁回華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6元,減半收取933元,由華泰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2016年7月25日,乘客黎述美在華容縣章華鎮搭乘華泰公司的湘F×××××號中型普通客車去華容縣東山村平頂村。由于道路凹凸不平車輛顛簸,造成乘客黎述美受傷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黎述美在華容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6年12月19日,黎述美以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華泰公司和某保險公司。一審法院作出(2016)湘0623民初2020號民事判決,認定黎述美的各項經濟損失為81855.6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為34605.60元,遂判決由華泰公司賠償黎述美的經濟損失81855.64元。華泰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7)湘06民終7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按城鎮居民的標準還是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受害人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黎述美的經常居住地問題不屬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范圍。故某保險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對黎述美的經常居住地情況進行調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623民初2020號民事判決和(2017)湘06民終791號民事判決,對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均確認為34605.60元。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所確認的黎述美殘疾賠償金的金額。故某保險公司請求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黎述美的殘疾賠償金為225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甘春漢
審判員 劉景鑌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馮 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