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岳陽亞王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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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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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終596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湖南祈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岳陽亞王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陽市云溪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湖南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岳陽市中順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湖南碧灝(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岳陽亞王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王公司)、原審被告岳陽市中順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7)湘0603民初6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盧X,被上訴人亞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原審被告中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核減某保險公司多承擔的50000元。事實和理由:1、某保險公司在一審時就亞王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成本價格申請鑒定,一審法院未依法組織鑒定,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對亞王公司的實際損失成本價格未進行鑒定而參照所謂類似交易價格進行認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貨物未實際進行交易,其主張的同類交易價格中包含的稅金也未實際產生,稅金應屬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不應當計入理賠。
亞王公司辯稱,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涉案貨物運輸系保價運輸,貨物價值依法不需進行鑒定。中順物流公司司機簽字確認的《出庫單》已證明亞王公司的運輸貨物價值為237492元。保險公司作為承運貨物的保險人依法應當支付相應的保險理賠款。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相應的增值稅于法無據,涉稅事務屬于稅務機關管理的事項,不屬于法院處理范圍。
中順公司辯稱,一審程序并無不當,不應當發回重審。亞王公司的貨物損失價值已有出庫單和相應合同為證,無需再進行鑒定。亞王公司的貨物損失總價中應當扣除17%的增值稅稅金。中順公司在上訴案件中的訴訟地位不是被上訴人而是原審被告。
亞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中順公司賠償亞王公司貨物損失共計237492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承運人責任險賠償限額內支付,并由中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7日,亞王公司與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由亞王公司向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2丙二醇,數量為30噸,單價8100元,總金額243000元,由亞王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稅發票。6月8日,該批貨物由中順公司所有的湘F×××××(湘F×××××)重型半掛牽引車運往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江蘇省如東縣,實際裝載數量為29.32噸,出貨單上顯示的貨物價值為237492元。6月10日7時5分,湘F×××××(湘F×××××)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江蘇省揚州市啟楊高速公路221公里處遭遇交通事故,導致車上的1、2丙二醇全部泄漏,并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直接原因是肇事車蘇N×××××號(蘇N×××××)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蔡小冬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未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四大隊認定蔡小冬負事故全部責任,湘F×××××(湘F×××××)的駕駛人李宇清無責任。中順公司為湘F×××××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單次事故責任限額100萬元,累計200萬元,單次事故責任限額包括貨物賠償責任限額、第三者責任限額(包括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失)、除污費用賠償限額,其中除污費用限額30萬元。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用和訴訟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焦點有四個,一是某保險公司是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依據相關法律“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同時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在中順公司至今未賠付亞王公司的前提下,亞王公司有權向保險人某保險公司直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二是亞王公司是否應當向交通肇事侵權責任方主張權利。依據相關法律“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的規定,中順公司因第三方侵權致其違反與亞王公司的運輸合同約定,故亞王公司要求中順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三是是否應通知保險事故第三方受損者參加訴訟后與本案一并處理或是預留保險賠償份額。本案中順公司所屬的車輛在遭遇交通事故時除造成亞王公司貨物毀損,還造成環境污染。但中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單次賠償限額為100萬元,在本案賠償亞王公司的貨物損失237492元后,剩余部分仍超過除污費用30萬元的賠償限額,故無須通知第三方受損者參加訴訟或是預留保險賠償份額。四是亞王公司貨物價值如何確定的問題。亞王公司的貨物在運往買受人途中因事故全部滅失,故買受人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開出發票。但亞王公司與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出貨單上均有貨物價值的約定,且約定的價值不高于同時段亞王公司與其他業務對象同樣貨物的買賣價值,故亞王公司的貨物損失應按出貨單上的金額確定;同時繳納增值稅屬于稅務機關管理事項,法院不做處理。某保險公司要求對貨物價值進行鑒定申請以及應在貨物價款里扣除增值稅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中順公司賠償亞王公司貨物損失237492元。二、上述賠償義務由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向中順公司直接支付,某保險公司在代為支付賠償款后,可以向交通肇事侵權責任方行使追償權。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4855元,減半收取2428元,由中順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代為支付。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與中順公司、亞王公司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亞王公司貨物損失應如何認定保險理賠款應否扣除增值稅一審法院未對受損貨物價值組織鑒定是否程序違法
關于亞王公司貨物損失金額及扣除增值稅的問題。亞王公司與江蘇利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購銷合同及出貨單上均有貨物價值的約定,中順公司實際承運29.32噸、貨物價值237492元,該貨物價值未高于同時段亞王公司與其他業務對象同樣貨物的買賣價值。現該批貨物已實際全部毀損滅失,亞王公司依實際貨物價值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理賠款,合理合法。至于貨物價款是否應當扣除增值稅金及保險理賠款應如何征稅的問題,屬于稅務機關管理事項,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依據購銷合同及出貨單確認亞王公司的貨物損失、不予處理稅金扣減問題并無不妥。故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亞王公司的實際損失成本價格未進行鑒定而參照類似交易價格進行認定、其主張的同類交易價格中包含的稅金未實際產生,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不應當計入理賠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一審法院未對受損貨物價值組織鑒定是否程序違法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的規定,一審法院已于2017年11月22日通過EMS快遞方式向某保險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通知某保險公司應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鑒定申請。而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收到舉證通知書后,于2017年12月30日才向一審法院提出鑒定申請,該申請已明顯超過舉證期限。一審法院未予鑒定不存在程序違法之處。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未依法對貨物損失組織鑒定、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甘春漢
審判員 劉景鑌
審判員 周聞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馮 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