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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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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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歷商初字第1017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李志英,女,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李云芹,女,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趙德紅,女,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趙巖,男,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委托代理人燕芳、高波,山東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李昆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培風、劉棟梁,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委托代理人燕芳,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棟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訴稱,2013年9月13日,投保人趙洪生通過保險業務員王秀蘭在被告處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2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保額50元/天),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4日零時止,合同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趙洪生為此繳納了保費100元。2014年6月19日,被保險人趙洪生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向被告報案,并要求保險理賠。隨后,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理賠材料,但是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下發了拒賠通知書,并退還了理賠材料。被保險人趙洪生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險人趙洪生意外死亡的事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并且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拒絕理賠的行為嚴重損失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賠償原告被保險人趙洪生的意外身故保險金5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13741.60元、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金50元,共計63791.60元整;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提供如下證據:激活式保險卡、《人身保險保險單》、出險人員信息表;門診病歷、入院病案、醫療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證明、殯葬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拒賠通知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告知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在保險人已盡到了保險義務的情況下,投保人未提交有效的駕駛證和有效證件,不屬于賠償范圍。根據法律規定,駕駛老年代步車必須有駕駛證,投保人違反了法律規定。根據個人人身意外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進行了加黑),不屬于保險的賠償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如下證據:證據1、《個人人身意外保險(2013版)條款》;證據2、影像光盤;證據3、魯交安發(2014)13號《關于集中開展代步車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致“老年代步車”駕駛人的一封信,明確了投保人駕駛的車輛屬于機動車的范疇,駕駛人應該持有相應的駕駛證和有效證件,否則不屬于保險的理賠范圍。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被保險人趙洪生投保時,被告僅給付趙洪生一張激活式保險卡,并未向其出具《太平洋個人人身意外保險(2013版)條款》,原告不知曉該條款是否為趙洪生投保的激活式保險卡所對應的保險條款;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激活卡未經趙洪生本人激活,是由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處理的。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9月13日,投保人趙洪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5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額2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保額50元/天。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4日零時止,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趙洪生投保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趙洪生一張激活式保險卡,為卡式保單。被保險人趙洪生在閱讀保險條款(包括保險人免責條款)等內容后,激活了該卡式保單。被保險人趙洪生繳納了保費100元。
2014年6月19日,武家詩駕駛魯AXXX29號小型客車與被保險人趙洪生駕駛的無牌照燃油三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趙洪生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武家詩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洪生無事故責任。
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趙洪生搶救期間支付醫療費13741.60元。
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系被保險人趙洪生法定繼承人。
該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向被告報案,并申請保險賠償。2015年2月11日,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營業部客服中心出具《拒賠通知書》,以“被保險人駕駛無號牌燃油三輪車出險,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賠。
本院認為,投保人趙洪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系當事人自愿。投保人趙洪生按照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卡式保單激活方式和程序,將該保險卡式保單激活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保險合同關系生效,合同當事人均應依約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被保險人趙洪生駕駛無牌照燃油三輪車出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趙洪生受傷死亡。被保險人趙洪生受傷死亡原因,系武家詩駕駛魯AXXX29號小型客車與趙洪生駕駛的無牌照燃油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武家詩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洪生無事故責任。因此,被保險人趙洪生有無駕駛證,燃油三輪車有無牌照,不是發生該道路交通事故,并導致被保險人趙洪生受傷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險人趙洪生在合同期內受傷死亡,應屬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支付被保險人趙洪生保險賠償金5萬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支付被保險人趙洪生醫療費13741.6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李志英、李云芹、趙德紅、趙巖支付被保險人趙洪生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金50元。
上述第一、二、三條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 群
人民陪審員 李宗善
人民陪審員 劉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孟 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