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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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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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歷商初字第15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03-30
原告陳XX,女,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亞男、李莎,泰和泰(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董國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梅,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亞男、李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5年6月28日,孫建愛駕駛魯AXXXET小型轎車沿南西石村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由于采取措施不當導致右前輪掉入排水溝,造成車輛損壞。根據被告就上述事故車輛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約定,被告承保的該車輛的車輛損失險保額為864000元,被告應在保額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車輛損失的賠付責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賠,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4980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送達費。
原告陳XX提供證據:1、魯AXXXET機動車行駛證1份;
2、原告陳XX為魯AXXXET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單2份;3、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1份;4、魯AXXXET車輛維修清單及維修發票;5、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及鑒定費單據各1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免責賠及駕駛證、行駛證真實有效的情況下,同意按保險合同進行賠償,訴訟費不予承擔,對于更換的配件應當扣除殘值。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陳XX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處為自己名下魯AXXXET捷豹汽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86.4萬及機動車損失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5年6月20日,駕駛員孫建愛駕駛魯AXXXET小型轎車在長清區五峰街道辦事處沿南西石村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由于采取措施不當導致右前輪掉入排水溝,造成車輛損壞。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長清大隊第2015062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建愛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XX即通知被告某保險公司,并向被告人保濟南分公司要求理賠,后雙方因事故車輛理賠問題產生糾紛,原告陳XX訴至我院。
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陳XX申請,本院委托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評估本案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349809元。涉案車輛已維修完畢,原告陳XX并提供維修車輛清單及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產生維修車輛損失為349809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各方均應嚴格履行,本案所涉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駕駛人遇突發情況采取的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右前輪掉入排水溝造成車輛損失,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的范圍,被告在當賠付,對于車輛維修費用,與鑒定機構鑒定結果相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陳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349809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辯稱鑒定沒有扣除維修時更換的配件殘值,被告可在賠付車損后依司法鑒定的內容向原告主張民事權利;關于因鑒定產生的鑒定費問題,由于雙方未能及時定損所致,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支付車輛維修費34980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667元,鑒定費8000元,原告承擔4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先勝
人民陪審員 李宗善
人民陪審員 王燕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爽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