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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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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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102民初3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05-10
原告許XX,男,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萬福,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李春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紅波,男,系該單位員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張繼剛,男,系該單位員工,住山東省濟陽縣。
原告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的委托代理人王萬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紅波、張繼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XX訴稱,2015年4月27日,原告將號牌為魯AXXX0T寶馬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出具保單表明原告所投保車損險金額為376740元,并支付保險費。2015年11月15日,投保車輛在G20高速公路32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濟南市交警支隊歷城大隊出具第3701908201501793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怠于履行賠付義務,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車損險保險金額37674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3、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500元。
原告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張穎琳駕駛證復印件一份;2、機動車行駛證一份;3、維修報價單一份;4、路產損壞賠(補)償、清障服務專用發票一份;5、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單及付款發票、機動車商業保單及付款發票各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無權要求我公司賠付。事故車輛魯AXXX0T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險人及投保人均為付秀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第二,事故車輛的損失金額應為376740元乘以千分之六乘以54個月即254676元,另該車輛投保單約定的駕駛人員為付秀花和許XX,事故發生時非保單約定的駕駛人員駕駛所以根據保單約定其損失應在總損失的基礎上扣除10%的絕對免賠。因此賠償總額為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再減10%的絕對免賠。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保險事故車輛報價單及車輛殘值。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許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號牌為魯AXXX0T的寶馬牌客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三者責任險,并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單記載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76740元,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29日零時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時止;新車購置價為376740元。2015年11月15日,張穎琳駕駛投保車輛在G20高速公路32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致魯AXXX0T車輛及高速公路混凝土鋼管組合護欄受損,濟南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隊歷城大隊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認定魯AXXX0T車輛駕駛員張穎琳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保單特別約定,指定駕駛人員為付秀花和許XX;如出險時,由非本保單指定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的,賠償時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保單還約定,保險車輛發生全部損失后,如果保險金額高于出險當時車輛的實際價值,按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即:賠款=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X事故責任比例X(1-事故責任免賠率)X(1-絕對免賠率)-絕對免賠額。實際價值是指同類型車輛市場新車購置價減去該車已使用期限折舊金額后的價格,9座以下非營運載客汽車的月折舊率為6‰。
原告許XX于2011年5月購買保險車輛后于5月11日登記車號為魯AXXX0T。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山東省交通廳公路局青銀高速公路濟南路政科賠付了路產損壞賠償費用13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許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均應按約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2015年4月27日原告投保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保險金額范圍內的車輛損失。因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被告應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付。原告訴訟中稱車損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大于254676元,但明確不再對車損前的價值進行鑒定,本院按雙方約定的計算方式確認車輛價值。根據約定的計算方式,車損時的實際價值應當為254676元(376740元-376740元*6‰*54個月),因事故由非指定駕駛員引起,按約定被告應當在車損險范圍內賠付254676元*90%,在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13500元*90%。被告賠付后,保險車輛的殘值應歸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對于被告辯稱原告許XX訴訟主體不適格的問題,本院認為事故車輛系原告許XX所有,許XX享有車輛損失的保險利益,許XX已賠付了第三者損失,許XX作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并無不當,被告的辯論觀點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許XX車輛損失22920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許XX第三者損失121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950元,原告許XX負擔19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00元。
如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先勝
人民陪審員 丁 惠
人民陪審員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爽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