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XX與某保險公司等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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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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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102民初52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04-15
原告蓋XX,男,漢族,住山東省東營墾利縣。
委托代理人張芳娥,原告蓋XX配偶,住山東省東營墾利縣。
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東營市。
負責人崔強,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勇,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丁靜,總經理。
原告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蓋XX委托代理人張芳娥,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劉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蓋XX訴稱,原告因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2014)墾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2014)墾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即請求判決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7194.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79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0672元,停工留薪工資40575.6元,鑒定費250元,合計176611.9元。
2015年6月17日,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第二被告代理其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一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指派的律師出現了失誤,未在法院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導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東民一終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按原告撤回上訴處理,給原告造成了損失。經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處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鑒于上述事實,原告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6611.9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蓋XX提供如下證據:
一、蓋XX的身份證復印件、張芳娥的身份證復印件、蓋XX與張芳娥的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授權委托書》一份
證明內容:蓋XX(委托人)與張芳娥(受委托人)是夫妻關系,張芳娥的具有代理權限。
二、第二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事務所函》、《授權委托書》、劉勇與路穎的律師執業證各一份。
證明內容:2015年6月17日,原告蓋XX與第二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第二被告代理其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一案,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指派劉勇律師與路穎律師代理。
三、墾利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字號為“墾人社認字[2012]64號”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東營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字號為“東勞鑒字[2014]588號”《東營市勞動能力鑒定書》一份。
證明內容:①原告蓋XX于2012年4月30日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系工傷。②原告蓋XX工傷傷殘程度為捌級,無護理依賴。③因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違法停止了原告蓋XX的工傷保險,導致蓋XX不能從相關社保機構得到工傷賠償,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和該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承擔蓋XX的涉案工傷保險待遇。
四、墾利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墾勞人仲案字(2014)第44號《仲裁裁決書》、墾利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墾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的《民事上訴狀》、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2015)東民一終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
證明內容:①原告蓋XX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已經過仲裁和一審,原告因不服墾利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于2015年6月18日向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②因第二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出現了失誤,未在法院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導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東民一終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按原告撤回上訴處理。
五、《律師職業責任保險保險單》復印件兩份,原件在第一被告處。
證明內容:第二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10月20日在第一被告處為其執業律師劉勇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辯稱,原告的所述事實與實際相符,被告沒有其他的抗辯意見。
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提交如下證據:
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與孫金來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孫金來給路穎的授權委托書一份,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開庭傳票一份,證明目的:原告蓋XX的代理律師路穎于2015年8月24日參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分公司與孫金來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這一天正好是原告蓋XX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開庭的時間,路穎在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參加孫金來案子的庭審,劉勇參加蓋XX案子審理,但劉勇因失誤,沒有到庭。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蓋XX與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代理其與東營市誼海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一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指派的律師未在法院指定時間到庭參加訴訟,導致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東民一終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按原告撤回上訴處理,給原告造成了損失。
山東省律師協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律師職業責任保險。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蓋XX與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原告的二審上訴案,因代理律師未參加訴訟,該案二審法院按原告撤回上訴處理。因二審法院的審判活動未必導致一審法院的全部改判,因此,原告以一審案件的訴訟請求即各項損失176611.9元作為損失數額,本院不予認定。原告可在證據充分后,以委托合同另行主張權利。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本院認為,因為被告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和應賠付損失在未被確認的情況下,無論保險公司對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要求保險公司對山東龍合律師事務所的應承擔的責任進行賠付,證據不足。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76611.9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蓋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30元由原告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靜
人民陪審員 丁 惠
人民陪審員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