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魯0102民初65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12-27
原告:楊XX,男,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濟南歷城金橄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馬洪濤,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350298元,鑒定費4000元,共計35429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駕駛魯某某某某某某號轎車,在濟南市市中區黨楊路行駛時,遇暴雨路面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熄火,車輛損壞嚴重。事發時,魯某某某某某某號轎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一份,保單號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保險期限: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商業險投保險種:車輛損失險、自燃損失險、發動機涉水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各項不計免賠,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給予理賠。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該保險事故屬實,但該車輛已基本屬于全損,我方同意依法賠償,并將車輛收回。二、原告單方自行委托鑒定車輛損失,被告未參與拆檢,且原告鑒定未按照機動車維修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更換零部件說明并標明舊件的損壞程度,我方認為發動機等部分配件沒有涉水,相關損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以下證據的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車輛查勘定損信息、駕駛證、公估報告書、保險條款,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7月2日,原告楊XX為發動機號為2136C416、車牌號為魯某某某某某某的寶馬牌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發動機涉水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2016年7月4日19時起至2017年7月4日24時止。2016年8月16日,原告楊XX駕駛魯某某某某某某號轎車在濟南市市中區黨楊路行駛時,遇暴雨路面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熄火,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自己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確定該事故車輛維修金額為350298元。
訴訟中原告楊XX訴稱事故車輛已經維修但并未進行維修結算,車輛已經轉讓他人。在本院指定期間內原告未提供事故車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鑒定費未提供相應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楊XX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并繳納了保險費,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均應按約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車輛損失賠付,但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書雖然評估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為350298元,但該數額并非原告的實際維修費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該事故車輛,其實際維修的情況及車損狀態本院無法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賠付350298元,證據不足,待證據充分后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要求的4000元鑒定費沒有證據,本院無法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10元,由原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先勝
代理審判員 王 慧
人民陪審員 修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呂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