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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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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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歷商初字第23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許靜,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海蘭,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車向明,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國,男,漢族,系該單位員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韓雪,女,漢族,系該單位員工,住濟南市。
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海蘭,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國、韓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9月10日,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險司機座位險及不計免賠,被保險車輛的發動機號為130807029507(臨牌魯AXXX78)重型牽引車,保單號為20506937010013015528,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0日19點42分至2013年9月18日24時。
2013年9月10日22時,杜玉坤駕駛原告所有的魯AXXX78(臨時)號重型牽引車與歐純生駕駛的魯FXXX00及YK488掛貨車在215省道榮烏高速出口相撞,造成兩車及貨物和公路損壞、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共花費救援費10800元、施救費4600元、維修費42000元共計57400元。支付駕駛員杜玉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17620元,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一直未進行賠付,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救援費10800元、施救費4600元、維修費42000元及支付給杜玉坤的事故賠償款17620元,共計75020元。
原告提供的證據:1、保險單、隨車單、臨時行駛車號牌;2、交通事故認定書;3、龍口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住院發票6252.89元、濟南市第三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住院發票7644.62元;4、杜玉坤收到交通事故賠償款收到條;5、車輛魯AXXX78維修發票、維修明細、車輛維修費42000元;6、施救費發票一張,施救費4600元;7、救援費發票一張,救援費10800元;8、保險合作協議書。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承保原告的車輛魯AXXX78是在9月11日生效,根據保險單顯示原告的車輛不在保險期限內。2、原告駕駛員杜玉坤的損失依據道路交通法應當向肇事車輛魯FXXX00號貨車的交強險主張賠償。3、假如魯AXXX78在我公司投保,原告的損失未經我公司核定損失我們不認可原告的維修費用、救援費用等。
被告提供的證據:1、保險條款一份;2、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發動機號為130807029507(臨牌魯AXXX78)重型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險司機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原告于當日16時42分交費后保單同時生成,保單于2014年1月13日打印交付給原告,保單中記載保險車輛發動機號為130807029507,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11日0點至2013年9月12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車上人員險司機座位險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及承保不計免賠。訴訟中,被告稱原告提供的保單系事故后于2014年1月13補打后交給原告的,且本保險原告當時并未要求保單即時生效,原告要求當時即時生效應當通知保險人,對此,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2013年9月10日22時許,杜玉坤駕駛原告所有的魯AXXX78(臨時)號重型牽引車與歐純生駕駛的魯FXXX00及YK488掛貨車在215省道榮烏高速出口相撞,造成兩車及貨物和公路損壞、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救援費10800元、施救費4600元、維修費42000元(含17%的增值稅)。賠付了駕駛員杜玉坤因本次事故造成醫藥費等損失17620元,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一直未進行賠付。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部門鑒定本次事故造成事故車輛車損為人民幣36167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為重型牽引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險司機座位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當依約向原告理賠并支付保險金,對于該事故是否屬于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投保并交付保險金后,被告應當明確告知原告保險期間的起點,根據原告提供的保單來看,該保單的打印時間為2014年1月13日,交費時間在2013年9月10日16時42分,因此,在被告沒有其它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本院確定在原告交費后未向原告說明該保險的保險起點為2013年9月11日0時,因此,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維修費問題,雖然經鑒定車損為36167元,但是原告實際用去維修費42000元(含17%的增值稅),二項并不矛盾且并未存在不當之處,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維修費42000元(含17%的增值稅)理由正當;對于原告所訴救援費、施救費系為減少事故車輛損失之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已向事故車輛司機支付的醫療費等被告應當按約定在司機座位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車損4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救援費、施救費154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濟南齊舜物流有限公司司機座位險人民幣176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6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先勝
人民陪審員 丁 惠
人民陪審員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爽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