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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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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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9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云縣人民法院 2016-11-19
原告:熊XX,男,漢族,小學文化,駕駛員,住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云南康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李XX,男,漢族,小學文化,駕駛員,住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云南博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云南博川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滄市臨翔區。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云南任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熊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818.02元、救護車費800元、材料費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100元/天X31天)、誤工費38520元(214元/天X180天)、護理費8460元(94元/天X90天)、營養費3000元(50元/天X60天)、住宿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鑒定費2160元、交通費云縣至臨滄462元(21元X2人X11次)、殘疾賠償金63295.20元(26373元/年X20年X12%)、后續治療費3000元、贍養費3551元(6830元/年X13年÷3人X12%)、撫養費819.60元(6830元/年X2年÷2人X12%)、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各項合計142000.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李XX駕駛云SXXXXX號普通客車因操作不當將原告撞傷,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1天,第一次住院費用已由李XX支付。經鑒定,原告右下肢傷殘為10級,左下肢傷殘為10級,誤工期18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60天,需后續治療費3000元。因云SXXXXX號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李XX辯稱,1.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①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與事實不符,在診斷證明書中可以看出一些病情與交通事故無關,對該部分醫療費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且第一次住院的費用全部由李XX墊付;②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過高,應該以50-80元來計算;③誤工費、護理費,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相關收入材料及工資收入證明,不予認可;④對于住宿費、伙食費、交通費與事實不符,均不予認可,原告住宿的時間段為2016年4月10日-4月30日,該時間段原告住院治療,醫療費中已經包含了住宿費,故不予認可;對于伙食費沒有票據,且已經主張了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能重復主張,對于交通費沒有相關發票;⑤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賠償標準進行計算,原告提交協議證明其在幸福糖廠從事運輸工作,該工作屬于流動性、季節性的,而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證明其在縣城租房,原告在幸福鎮運輸甘蔗不可能又在縣城租房,故在城鎮居住滿1年的條件原告不滿足,且原告僅僅提交租房合同無其他相關證據,房東亦未出庭作證,無法確認原告租房;⑥精神撫慰金已經包含在傷殘賠償金中,不能重復主張;其余訴請無異議;3.該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4.事故發生后,李XX支付原告醫療費等費用2034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事故責任認定以及車輛投保的事實無異議;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①醫療費、材料費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是治療急性胰腺炎產生的,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非交通事故導致的后果:②住院伙食補助費只認可第一次住院的費用;③誤工費210元/天的計算標準,原告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④護理費,只認可第一次住院期間的護理,對于每天94元予以認可;⑤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認可第一次住院的天數;⑥住宿費、伙食費屬重復計算,不予認可;⑦交通費提供發票可以認可;⑧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農村居民計算;⑨贍養費的計算標準,應該乘以11%;⑩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過高,請法院決定。其余訴請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李XX、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李XX駕駛機動車時未注意行人,致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賠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損失。由于云S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故本案原告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分項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1.救護車費800元、鑒定費2160元、撫養費819.6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二被告無異議,予以支持;
2.醫療費24168元,系原告治療傷情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31天,每天100元,支持3100元;
4.原告從事道路運輸,誤工費按評定的180天,參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云公交(2016)89號文件中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支持38500元(78069元/年÷365天X180天);
5.營養費按照評定的60天,每天50元,支持3000元;
6.護理費按照評定的90天,每天94元,支持8460元;
7.住宿費結合原告實際就醫情況及所提交的發票,支持2000元;
8.交通費結合原告復查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400元;
9.原告戶籍系農村,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來源地均為城鎮,故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支持19780.80元(8242元/年X20年X12%);
10.原告的母親周鳳美,戶籍系農村,共生育了三個子女,其贍養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結合需要被撫養的年限及原告的損傷程度,支持3551元(6830元/年X13年÷3人X12%);
1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傷致殘,結合其損傷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3000元。
綜上,支持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12739.4元。上述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合計3326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不足23268元由某保險公司按照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救護車費、鑒定費、撫養費、贍養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撫慰金合計79471.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被告李XX向原告墊付的20349.9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的數額內扣除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熊XX92389.4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李XX代為墊付的費用20349.9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0元,減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熊XX負擔4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斌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駿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