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楊X、開遠市恒通瑞興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州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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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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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1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開遠鐵路運輸法院 2018-04-25
原告:李XX,男,住云南省開遠市。
原告:楊X,男,住云南省開遠市。
原告:開遠市恒通瑞興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開遠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502587388XXXX。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經理。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開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個舊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501217890XXXX。
負責人:馬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云南貞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XX、楊X、開遠市恒通瑞興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瑞興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紅河州分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勁森獨任審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對由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出庭應訴,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予以認可。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依保險合同支付原告車輛云GXX726(原云GXX482)號車兩次出險的車輛損失保險70946.62元(第一次57453.80元,第二次13492.8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楊X的車輛云GXX482號車于被告處投保了車輛保險。2017年6月楊X將該車賣給了李XX,車輛掛靠于恒通瑞興公司,車牌號變更為云GXX726。2017年8月14日李XX駕駛該車在丘北縣內側翻壓到一輛裝載機,事故造成57453.80元損失(施救費2000元、裝載機修理費24518.80元和本車修理費30935元)。2017年9月27日李XX駕駛該車在開遠市內發生事故,事故造成13492.82元損失(施救費2500元和本車修理費10992.82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均向保險公司報險,并由被告進行定損,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無理拒賠,故訴至法院。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稱,1、云GXX482號車向被告投保了車輛保險是事實。2、云GXX482號車轉賣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原告沒有通知保險人,依保險法及合同約定被告不應當承擔保險賠付責任。3、原告投保時,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提示義務。4、第一次事故第三者損失,如原告確已支付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財產限額內理賠2000元。5、本保險合同投保人系楊X,故李XX、恒通瑞興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1、云GXX726號車(原云GXX482號車)兩次出險時,是否屬營運性質,被告拒賠是否合法2、原告車輛兩次出險的車輛損失如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楊X作為投保人為云云GXX482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52258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8日0時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時止。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第二聯:交投保人)記載,車輛使用性質:非營業貨車。特別約定:2、保險人已將本保單對應保險條款送達本人,并將條款全部內容及含義向本人詳細說明,尤其對免責及雙方權利義務作了特別說明,本人已清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九條第(五)項和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下列原因,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序顯著增加。
2017年6月21日,楊X將云云GXX482車出售給李XX。李XX于2017年6月22日將該車過戶并掛靠于恒通瑞興公司名下,車輛號牌變更為云云GXX726車,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使用性質為貨運。
2017年8月14日,李XX駕駛該車于丘北縣錦屏鎮密那鄉因車輛側翻壓到停放的第三人裝載機,李XX報險后,保險公司指派曾某星查勘,認定事故造成車輛及裝載機均受損的事故,本車需施救。之后,車輛經丘北雙龍營鎮永林兄弟汽修廠施救產生施救費2000元,裝載機經人財保丘北支公司定損為24518.80元,于丘北東晨綜合工程機械修理廠依定損進行了修理。云云GXX726車于開遠市利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了修理,2017年10月17日,該車由人財保開遠支公司定損為27935元。
2017年9月27日,李XX駕駛該車于開遠市杰特廣場工地,車輛單方肇事,李XX報險后,保險公司指派白某查勘,認為事故為行駛中側翻,本車受損,需要施救。之后,2017年10月30日該車由人財保開遠支公司定損為10992.82元。車輛由開遠市利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并修理,共計產生施救費2500元和修理費10992.82元。
原告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以使用性質改變,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分別對兩次事故作出《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法律事實,有原告共同當庭提交并經質證的原告身份證、公司營業執照(副本)、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復印件,人財保兩次事故的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記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項目清單、機動車保險財產損失確認書(抄單)、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車輛維修發票及施救費發票;被告當庭提交并經質證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交強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上述證據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內容客觀真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予以采用。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機動車輛保險,系以機動車輛本身及機動車輛的第三者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一種運輸工具保險。原告楊X作為投保人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均應恪守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原告李XX作為發生保險事故時,云云GXX726車(原云云GXX482車)的車輛實際所有人,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故李XX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事故發生時楊X已將車輛轉讓,且恒通瑞興公司只是掛靠單位,故原告楊X、恒通瑞興公司對保險車輛無保險利益,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
關于被告是否已經履行免責提示說明義務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雖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交付過保險合同條款,但是投保人自己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投保人聯)載明,“特別約定:保險人已將本保單對應保險條款送達本人,并將條款全部內容及含義向本人詳細說明,尤其對免責及雙方權利義務作了特別說明,本人已清楚。”由此,本院認定被告答辯理由成立,被告已經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
關于2017年8月14日第一次事故損失,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李XX受讓云云GXX482車后,將車輛變更為云云GXX726車并掛靠于恒通瑞興公司,車輛性質改為貨運,并且沒有及時通知保險人,已違反了保險法關于保險標的轉讓而改變車輛使用性質的法定通知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屬于法定免責事項,保險公司據此對轉讓車輛并導致危險程序顯著增加而發生的第一次事故,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本院予以認可,被告不承擔車輛商業保險賠償責任。但是被告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應在交強險有責財產損失限額內,承擔第三者裝載機財產損失的2000元。
關于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事故損失,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
本院認為,依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主張適用免責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受讓人沒有履行及時通知保險人的通知義務,二是存在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須兩者同時具備方可免除保險責任。同時保險法也賦予了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兩個救濟途徑: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XX第一次事故發生后,報了保險事故,告知了保險車輛的相關信息,實際已將車輛轉讓及性質變更情況通知了保險公司。保險人在知悉上述情況后,理應及時核定是否應當理賠,并決定對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采用何種救濟途徑,但是直到本案庭審時,被告均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既沒協商要求增加保險費,也沒有告知就此解除保險合同,反而于原告李XX第二次報保險事故后,先現場查勘,后事故定損。本院認為,被告以自己行為默認了此危險程度增加的風險,故被告以此主張對第二次事故免責的觀點,并不同時具備上述兩個前提條件,主張免除保險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認可。故此,被告應當依保險合同約定,在原云云GXX482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李XX支付第二次事故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3492.82元(依定損單及發票確認,車輛損失10992.82元,施救費25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X支付車輛保險理賠金15492.82元。
二、駁回原告楊X、開遠市恒通瑞興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4元,已減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李XX、楊X、開遠市恒通瑞興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1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勁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