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X與被告朱XX、遼寧華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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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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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遼0113民初265號 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楊X,男,漢族,住遼寧省鳳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系遼寧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住沈陽市大東區,系社區推薦。
被告:遼寧華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1門)。
法定代表人:劉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住遼寧省法庫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2號27層04-06單元。
法定代表人:范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楊X與被告朱XX、遼寧華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鑫出租)、出租汽車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被告朱XX、遼寧華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楊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7263.48元、住院伙食補助1300元、營養費1300元、護理費1924元、誤工費3269元、醫療用品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31元,共計17607.48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3時左右,原告楊X乘坐被告朱XX駕駛遼******號出租車行駛于蒲南路孝信街路口與尹剛駕駛的遼******號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楊X受傷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北新區大隊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朱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在沈陽七三九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3天,在此期間為二級護理,半流質飲食?,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被告朱XX辯稱,我墊付了120急救費557.78元,保險公司承保的客運人責任保險中的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不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的,并且保單確認并不是朱XX本人簽字確認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座位險50萬,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遼******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每座限額50萬元,加上駕駛人5座,保險是從2017年8月4日起到2018年8月4日止,另外在特別條款中約定每次事故免賠500元,非醫療標準的費用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該特別約定記載在保險單及投保單中,投保單相當于要約,保險單相當于承諾,所以該免責條款,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產物,應當予以適用,另外肇事車輛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無責,原告的損失應當向全責方主張。
被告華鑫出租辯稱,朱XX的車輛是掛靠在我公司經營,實際所有人是朱XX自己。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13時左右,原告楊X乘坐被告朱XX駕駛遼******號出租車行駛于浦南路孝信街路口與尹剛駕駛的遼******號車輛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楊X頸部損傷、頭部淺表損傷、腦震蕩、肘部挫傷、膝部挫傷、膝內側半月板副韌帶損傷后果。沈北新區交警大隊認定尹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朱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楊X在沈陽七三九醫院進行治療,住院13天,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半流質飲食,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患肢避免負重。
另查,遼******號出租車掛靠在遼寧華鑫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車輛所有人是朱XX。遼******號出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保險合同約定,人身傷亡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被告朱XX墊付120急救費用557.78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住院病案、費用匯總單、醫療費收據、診斷書等證據予證實,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楊X乘座被告朱XX駕駛的出租車,雙方成立了出租車客運合同,被告即負有將原告在合理期限內安全運輸到目的地的義務,原告乘坐出租車過程受傷,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乘坐的出租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扣除絕對免賠償額后賠付原告由此產生的損失,超出保險賠償限額部分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沈陽七三九醫院治療后發生損失如下:原告請求醫療費7263.48元,經審查,有相應票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住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本院根據醫囑及治療情況,酌情確認為90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按照《遼寧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每日107.56元標準計算,參照醫囑對護理需要的意見,認定護理費為1398.28元(107.56元/天X13天)。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僅提供誤工證明沒有相應的銀行流水賬單予以佐證,但該損失客觀存在,應當按照《遼寧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每天90.07元計算誤工費,即誤工費1170.91元(90.07元/天X13天);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120元,有相應票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由于本案系違約之訴,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墊付的醫療費557.78元,系保險賠償范圍內的賠償項目,最終亦由保險公司賠付,故由保險公司向朱XX給付,鑒于保險合同的絕對免賠償額條款,賠付原告的保險金額中扣除的500元,應由被告朱XX承擔,故與此相抵,相抵余額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朱XX。綜上所述,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道路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醫療費7263.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1398.28元、誤工費1170.91元、醫療用品費12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2452.67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道路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支付被告朱XX墊付急救費57.78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付清。
如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三、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呂光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吉陽
書記員劉俊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