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交通車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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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遼0124民初9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法庫縣人民法院 2018-05-08
機動車交通事故
責任糾紛
原告: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漢族,農民,住遼寧省法庫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樹縣。
負責人:云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系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
2016年5月30日20時50分,趙俊生駕駛吉C1****重型柵式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丁家房鎮灣柳街村(省道106線333公里+500米處)時,刮至戴淑華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至戴淑華及電動三輪車乘車人郎XX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法庫縣交警大隊認定:趙俊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戴淑華、郎XX、熊國榮無責任。趙俊生駕駛的吉C15***重型柵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含不計免賠。原告于2016年9月份訴至法庫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法院以(2016)遼0124民初2456號民事判決書結案名被告已對該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履行給付義務。2018年1月8日,原告至鐵法煤業集團總醫院住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術,住院治療21天,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361.36元、伙食補助費2,100.00元、護理費2,258.76元、誤工費888.30元、交通費1,00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侵權事實不實 □責任認定不當 □適用城鎮標準不當 □財產損失不合理 □被撫養人情況不實 □對鑒定有異議□√ 誤工費不實 □醫療費不實□ 護理費不實□√ 交通費不實□撫慰金有異議 □全部或者部分超過訴訟時效 □不承擔保險責任 □交強險減免范圍
□√ 商業險減免范圍□√ 其他:訴訟費不同意賠償
查
明
事
實
事故
概況
時間:2016年5月30日20時50分 地點:法庫縣丁家房鎮灣柳街村(省道106線333公里+500米處) 當事方:戴淑華、郎XX、趙俊生 肇事車輛:吉CXXX26重型倉柵式貨車
交警認
定結果
趙俊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戴淑華、郎XX無責任。
受害人
情況
郎XX,女,漢族,農民,住遼寧省法庫縣。
受害情況: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二次手術取體內固定物,住院21天,二級護理。
其他賠
償權利
人情況
本次事故造成戴淑華、郎XX受傷。
醫療費:6,361.36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
護理費:2,258.76元(107.56元X21天)
交通費:500.00元
保險合同主體:某保險公司 趙俊生
保險合同類型:交強險,三者險50萬,不計免賠。
保險合同主要內容: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
趙俊生是肇事車輛吉C15***重型倉柵式貨車的駕駛人。
趙俊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其他賠償義務人。
其他必要情況:法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法公交[2016]第003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肇事后,趙俊生駕車駛離現場。”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關于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載明“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br>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遼0124民初2456號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給付原告4,727.81元。
本
院
認
為
趙俊生駕駛的吉C15***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的部份,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本案趙俊生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則超過交強險的部分,被告趙俊生應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肇事后,趙俊生駕車駛離現場,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被告提供商業保險條款及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超出交強險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由實際侵權人趙俊生負責賠償。
原告主張醫療費6,36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00元(100.00元/天X21天),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遼0124民初2456號判決書,判決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給付原告4,727.81元,故被告交強險醫療費項下剩余5,272.19元,用于本次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對于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超出5,272.19元的部分,原告可以向實際侵權人趙俊生另行主張;
原告主張護理費2,258.76元(107.56元X21天),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原告住院天數及護理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
原告主張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但數額過高,根據原告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5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
原告主張誤工費,根據法律規定,誤工費應給付至傷殘鑒定前一日,因原告已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且被告已支付傷殘賠償金,故原告主張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郎XX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5,272.19元、護理費2,258.76元、交通費500.00元,上述款項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XX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0元,減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郎XX負擔。
告知內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邸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一
書記員耿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