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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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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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贛0922民初1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萬載縣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西四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江西甘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X,江西甘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誠汽車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誠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誠汽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承保的贛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造成的贛CXXXXX車損、貨損、路損以及高速施救費、清障費等合計人民幣26880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04時10分,吳斌駕駛贛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昌栗高速203Km+300m處時,車輛撞上潘梅金駕駛的贛CXXXXX重型自卸貨車,造成一起兩車和贛CX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上貨物及高速公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吳斌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均由吳斌承擔,且訴請各項損失均已賠付。經查,贛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贛C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已投保商業第三者保險10萬元,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之相關約定,特此提起訴訟,希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1、由于答辯人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是答辯人與原告之間存在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關系,因此答辯人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的責任限額及保險責任范圍內,依保險條款進行賠付,并且答辯人已經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已經支付了2000元;2、原告主張贛CXXXXX車輛造成贛CXXXXX車輛維修費,原告未提供該贛CXXXXX車輛的維修清單,不能反映該車輛真實的損失情況。所提交的贛CXXXXX車輛的更換配件名稱及價格表,只是一份配件及價格的列表,不能說明該表上所列的配件均為此次事故中贛CXXXXX所損壞并更換的配件,且130550元的維修費過高;3、對于贛CXXXXX車輛上的貨物損失,同樣的沒有損失清單,無法核實車上貨物真實的損失情況;4、施救費11510元沒有依據且過高,答辯人認為3000元為宜;5、原告主張的清障費屬于事故的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條款的賠付范圍內,答辯人不承擔賠付責任;6、答辯人依據相關的保險條款,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04時10分,原告金誠汽車公司聘請的司機吳斌駕駛登記于原告名下、車牌號為贛C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贛CXXXXX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昌栗高速公路203Km+300m處時,撞上潘梅金駕駛的贛CXXXXX重型自卸貨車,造成兩車受損、贛CXXXXX車輛貨物(瓷磚)及高速公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六大隊認定,駕駛人吳斌在超車過程中,未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駛回原車道,是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金誠汽車公司賠償了因該事故所導致的贛CXXXXX車輛的車損、貨損、路損及施救費、清障費等費用: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萬載縣茂盛汽修廠贛CXXXXX修理費130550元(提供增值稅發票及維修更換配件清單);2017年11月4日支付了贛CXXXXX司機潘梅金因事故導致的貨物損失76000元(提供潘梅金收條、瑞源陶瓷公司2017年8月21日提貨單、寶慶陶瓷公司2017年8月21日產品銷售單);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宜春管理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路產損失48358元(提供增值稅發票、宜春管理中心路損自愿賠償協議書);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上高縣駿馳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服務費13900元(提供增值稅發票)。
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贛CXXXXX、贛CXXXXX車輛行駛證所有人均為本案原告金誠汽車公司,該公司為贛CXXX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等險種、為贛CXXXXX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等險種,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了損失2000元,但其未對受損車輛贛CXXXXX的車損及所載貨物的貨損進行定損。
以上事實,有原告金誠汽車公司提供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員吳斌身份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已與原件核對)、贛CXXXXX車損修理發票、材料清單、車輛修理前后的圖片、貨損單價、《宜春管理中心路損自愿賠償協議書》、路產損失發票、高速施救費發票、高速清障費發票、贛CXXXXX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贛CXXXXX商業險保單,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費用計算清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憑,經庭審質證,核實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金誠汽車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損失、車上貨物損失、路產損失,屬于交強險限額內的財產損失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關于第三者車輛損失、車上貨物損失,某保險公司在知曉事故發生后,未對以上損失進行定損,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汽車修理費發票及更換配件清單,雖然被告對其提出異議,但是未提供相關反證,本庭認為該清單及修理費發票能真實反映車輛維修情況,故確定本案贛CXXXXX車輛損失為130550元。對于車上貨物損失,原告提供的收條、提貨單、銷售單亦能真實反映貨物受損情況,故確定本案贛CXXXXX車輛的貨物損失為76000元。對于路產損失,有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及賠償協議書為證,故確定本案的路產損失為48358元。對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施救費及清障費,該費用系事故后必然發生,被告主張3000元并未有任何依據,結合原告提供的發票,確定本案施救費、清障費為13900元。綜上,本院確認的賠償金額為266808元(130550元+76000元+48358元+13900元-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66808元。
二、駁回原告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32元,由原告萬載縣金誠汽車銷售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漆 星
人民陪審員 李 鵬
人民陪審員 宋玉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汪 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