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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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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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晉0121民初28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清徐縣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縣晉夏公路軍區(東于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女,該公司員工,清徐縣美錦大街同樂巷4號。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無錫市。
法定代表人:周X,經理。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支付原告因薛美太死亡支付的各項費用合計16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30日11時05分許,劉俊剛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大馬牌大型普通客車沿文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門河南街口右轉彎時,碾壓由西向東步行至此處的薛美太腳部,造成薛美太受傷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俊剛駕車將傷者送到醫院,未保護現場。該事故經交警隊認定:劉俊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薛美太建議無責。薛美太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55631.64元。后死亡,經計算由于薛美太死亡的損失有醫療費55631.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13=1300元、護理費99.47×13=1293.11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50×13=650元、死亡賠償金27352×5=136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合計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251634.75.經雙方調解:甲方(劉俊剛)賠償乙方(薛美太)醫療費、營養費、陪侍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壹拾陸萬元整(160000元)。因劉俊剛是原告的雇傭司機,該費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號大馬牌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有強制險和商業險各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現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30日11時05分許,劉俊剛駕駛原告所有的×××號大馬牌大型普通客車沿文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西門河南街口右轉彎時,碾壓由西向東步行至此處的薛美太腳部,造成薛美太受傷后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清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處理作出了并公交認字(2017)第0007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俊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薛美太無責。薛美太受傷后被送往山西大醫院診斷治療,其診斷為車禍外傷,雙足碾壓傷,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背皮膚剝脫傷,右足背皮膚裂傷,住院花費醫療費55631.64元,后薛美太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原告方經協商支付賠償金總計160000元。
發生事故的×××號車,車輛識別代號為×××,發動機號碼為201506120021,該車輛原登記所有人昆山市天天快快遞有限公司,原車號為×××,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惠山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在該保單上蓋有某保險公司保單專用章,確認的保險人地址為:永安產險無錫惠山支公司無錫市洛社鎮洛藕路旭日汽修廠二樓,保險期限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該車的商業三者險金額為500000元。發生事故前該車由昆山市天天快快遞有限公司轉讓給本案原告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車輛行駛證的所有人變更為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由×××,變更為×××。
庭審中,原告陳述的薛美太各項費用為醫療費55631.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1293.11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650元、死亡賠償金136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5000元,合計251634.75元,原告方經協商賠償薛美太家屬160000元,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款。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事故經過的客觀反映,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方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與受害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死者薛美太應得的賠償款醫療費556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護理費1293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650元,死亡賠償金1367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5000元合計251634元,再加上喪葬費27487元,實際應賠償金額為279121元。原告協商賠償的160000元,數額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60000元,符合實際情況,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太原市清徐旭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原告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巖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