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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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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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402民初348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2016-10-31
原告:葉X。
委托代理人:夏XX、周X,江蘇常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寧區。
負責人:姜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陸X,江蘇通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葉X訴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聞世獨任審理,于2016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X委托代理人夏XX、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吳X到庭參加訴訟。后本案又于2016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X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陸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蘇X×××××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等。2016年4月6日下午16時27分,在本市天寧區蘭陵尚品小區(四期)南門出入口處,原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蘇X×××××號轎車受損。原告隨即將事故情況通知了被告,被告對事故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13000元。后原告將蘇X×××××號轎車進行了維修,發生修理費13000元。因理賠未果,遂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13000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真實性有異議,當時明確拒賠處理,已下發拒賠通知書,我司拒絕賠付。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其所有的蘇X×××××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不計免賠險等。2016年4月6日下午16時27分,原告向被告報案稱:在本市天寧區蘭陵尚品小區(四期)南門出入口處,原告駕駛蘇X×××××號轎車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蘇X×××××號轎車受損。后被告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并于2016年4月11日回復原告:蘇X×××××號轎車定損金額為13000元(其中左前霧燈配件價格1577元),該案件目前還缺事故證明、維修發票需要原告提交。后原告將蘇X×××××號轎車進行了維修并取得13000元的維修費發票。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賠通知書。
庭審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鐘樓大隊出具的車輛監控照片六張。其中1張照片顯示:時間2016年4月5日15:23:46,車牌號碼:蘇X×××××,經過路口:龍江路漢江西路高架出口;有2張照片顯示:時間:2016年4月5日16:18:49,車牌號碼:蘇X×××××,經過路口:黃河西路春江路交匯處西。上述3張照片顯示:車輛左側防霧燈存在明顯異常。原告本人在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陳述,2016年4月6日那天下大雨,由于視線不好,車子前面保險杠碰到出門口的隔離樁,前保險杠裂了,我當時認為就只是方向盤一側的保險杠裂了,但是后來到了4s店,4s店說還有方向盤一邊的前面的燈好像是霧燈壞了,但是我沒有見到,我當時看到的是縮到車里面去了。出險前,蘇X×××××車輛是好的,沒有問題。
本院認為:葉X與平安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2016年4月6日下午16時27分,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派人到現場查勘并拍攝了事故現場照片,且被告也為事故車輛蘇X×××××轎車進行了定損,故本院對該起單方事故的存在予以認定。依據被告提供的有關蘇X×××××轎車監控照片(涉及時間為2016年4月5日15:23:46及2016年4月5日16:18:49)可以證明,在本次事故發生前,蘇X×××××轎車的左前霧燈已經發生損壞,原告也未提供此后到本次事故發生前其對左前霧燈進行維修的相關證據,故對左前霧燈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監控照片不足以證明在當時蘇X×××××轎車的前保險杠部位存在異常,故對左前霧燈之外的相關損失即11423元(13000元-15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關抗辯不予采納。另外,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車損險范圍內向葉X支付保險理賠款11423元。
二、駁回原告葉X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元,減半收取6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蔡聞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