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等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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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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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102民初34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2016-10-13
原告:劉XX,男,漢族,住山東省章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章丘普集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主要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某保險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某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馬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121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時50分,原告駕駛魯AXXX98自卸貨車行至經十東路濟南保稅區路口處,與蔣國良駕駛的魯AXXX28重型貨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往濟鋼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治療,后又轉至章丘市中醫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脛骨平臺骨折、腓總神經損傷,共支付醫療費4685.03元。被告應按照無責任賠償規定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100元。現依法提起訴訟,請判如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事故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但需要原告提供其商業險保險公司已賠付的證明,對訴訟費用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保險合同的真實性以及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在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原告是否應當提供其商業險保險公司已賠付的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故商業保險的賠付證明不影響交強險的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5月4日,原告劉XX駕駛的魯AXXX98自卸貨車與蔣國良駕駛的魯AXXX28重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蔣國良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約定,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損失共計1100元。原告劉XX要求賠償的其他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1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XX負擔45.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文靜
人民陪審員 丁 惠
人民陪審員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睿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