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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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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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驛民初字第324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15-02-03
原告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胡彥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焦志剛,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負責人鄭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達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迅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宋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迅達公司訴稱,2013年4月25日,原告為豫Q×××××號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張鐵鋼駕駛豫Q×××××號車行駛至107國道與黃金大道交叉口處,與由南向北司彥坤駕駛的豫A×××××號車發生碰撞,致使豫A×××××號車又撞向三輪摩托車,造成四人受傷,三車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新鄭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張鐵鋼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拒不足額賠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8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不是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無權就車損主張權利。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如果投保車輛按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在車輛發生全部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本案的車損應根據受損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而不是新車購置價。我公司申請對原告方的車損實際價值進行鑒定。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迅達公司為登記在其名下的豫Q×××××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保險金額(限額)為該車的新車購置價1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14時30分,張鐵鋼駕駛豫Q×××××號車行駛至新鄭市××國道與黃金大道交叉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張鐵鋼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協議,為此成訟。迅達公司起訴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請對豫Q×××××號車的車損進行鑒定。本院委托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豫Q×××××號車事故后的損失情況進行評估鑒定。2014年11月15日,該所作出駐振評報字[2014]第12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結論為:豫Q×××××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因事故報廢,在評估基準日的凈殘值為18000元。迅達公司支付評估費3000元。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扣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月折舊率。2014年12月31,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豫Q×××××號車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迅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對原告迅達公司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豫Q×××××號車以其新車購置價投保,保險金額(限額)為180000元。豫Q×××××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評估已達到報廢,殘值為18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原告迅達公司162000元(180000元-18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應依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的約定,按照豫Q×××××號車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來確定賠償金額,但該條款內容屬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免除保險人義務的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的這一意見不予采納,對其要求鑒定豫Q×××××號車的實際價值的申請不予準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告和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豫Q×××××號車的鑒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
綜上,豫Q×××××號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65000元(162000元+3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迅達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款1650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原告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自提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宋 方
人民陪審員 高 明
人民陪審員 袁文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付 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