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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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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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民終15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馨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滄縣。
法定代表人:買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9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無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也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不能證實發生了保險事故,無證據證實駕駛人是畢恩偉;二、《公路賠償通知書》字跡不清,無證據效力。賠償清單與收款票據的出票單位并不一致,該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路產損失的數量及單價無第三方的認定,無法確認。
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本案雖無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但是陜西省公路局作為行政管理單位已經對案件進行了行政處理,由陜西省公路局出具的公路賠付補償通知書可以證明事故的發生。且陜西省政府非稅收入收款收據與公路補償通知書的關聯性一致,應當予以認定。
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路產損失231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9日8時30分,畢恩偉駕駛冀J×××××、冀J×××××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西潼段K954+440M西安方向處時,發生交通事故。陜西省公路局出具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載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損失:1、波形梁護欄11塊,2、護欄鋼樁10根,3、防阻塊15套,4、水泥混凝土路肩2平方米。駕駛人畢恩偉賠償路產損失費23100元。駕駛員畢恩偉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證明稱,其本人是原告滄縣廣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雇傭的司機,其支付的賠償公路路產損失的錢是從該公司的車上經費中支出的,因此,賠償款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其本人不再追要。另查明,原告主車冀J×××××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事故車輛冀J×××××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關于原告主張賠償第三者損失的保險金,其提交了陜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賠(補)償通知書、路產損壞清單以及發票,能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賠償第三者損失的事實,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定。原告賠償第三者損失23100元,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險2000元限額內予以賠付,剩余21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原告滄縣廣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經履行了向第三者賠償損失的義務,其向被告主張相應保險金,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滄縣廣城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2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9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審期間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2017年7月29日畢恩偉于連霍高速西潼路段K954+440M西安方向處造成公路路產損失共計人民幣貳萬叁仟壹佰元整。同時畢恩偉出具證明,畢恩偉系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司機,其支付的補償款為滄縣廣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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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范秉華
審判員 高 娜
審判員 郭亞寧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孫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