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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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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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02民初37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綏化市北林區人民法院 2018-02-26
原告:王XX,男,漢族,職業個體,現住綏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職務黑龍江光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綏化市北林區。統一社會代碼:XXX。
負責人:陳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XX訴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X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限額20萬元)及不計免賠,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2017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高巖松醉酒后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車人張景玉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68KM+400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相對方向行駛李俊嶺駕駛的XXX號/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李俊嶺受傷、高巖松及張景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高巖松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俊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景玉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雇主賠付駕駛人李俊嶺各項經濟損失110000元。因原、被告就保險理賠事宜未達成一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王XX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故的發生及認定均無異議。其答辯如下:第一、事故車輛XXX/XXX車輛在其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每人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第二、針對原告訴請,被告請求追加XXX輕型貨車的交強險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其公司應在扣除XXX輕型貨車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費用后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第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王XX系X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主,該車掛靠在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掛靠公司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每人限額20萬元)及不計免賠。2017年12月4日16時20分許,高巖松醉酒后駕駛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載乘車人張景玉沿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68KM+400M處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相對方向行駛李俊嶺駕駛的XXX號/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使兩車損壞、李俊嶺受傷、高巖松及張景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通榆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巖松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俊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張景玉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李俊嶺入住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治療9天,支付醫療費49619.14元,外購腰椎支具支付1200元,支付鑒定費5110元。其傷經綏化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李俊嶺系九級傷殘;醫療終結時間6個月;誤工180日;護理90日,其中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營養90日,每日需人民幣100元;再行醫療費10000元或按實際合理支出計算;再行醫療護理21日,為1人護理;康復費9000元或按實際支出”。2018年1月2日,原告王XX與傷者李俊嶺簽訂民事賠償協議,約定:1、甲方王XX一次性賠償乙方李俊嶺經濟損失110000元;2、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中國大地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由乙方李俊嶺自行主張;X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壽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綏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車上人員險保險理賠款歸甲方王XX。協議簽后,原告一次性賠付傷者李俊嶺損失110000元。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發生及認定無異議,對原告所有車輛的保險情況亦無異議,其同意在扣除XXX輕型貨車交強險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費用后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3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求的醫療費,其對通榆縣門診票據1482元有異議,應提供診斷書、門診手冊等相關證據證實費用的合理費;對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書,其對結論有異議,鑒定費不同意承擔;對原告要求的傷者父母撫養費有異議,應提供二人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證明;對原告要求的三名子女的撫養費無異議;對原告要求的護理費、誤工費計算標準有異議,其認為護理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已超出納稅起點,每月應在3500元以下。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證實:1、保險單復印件1份,證實原告車輛的保險情況;2、綏化市宏遠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合同書、事故車輛行駛證、營運證、司機駕駛證各一份,證實原告是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車輛具有合法的營運手續;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次事故的發生及認定;4、民事賠償協議及收據,證實原告賠償傷者李俊嶺損失110000元,同時吉G4586號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由傷者李俊嶺自行主張;5、傷者李俊嶺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用藥明細及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票據,證實傷者李俊嶺的傷情及治療過程;6、孟莊村委會證明及李明華、儀桂梅身份信息,證實李明華(1949年5月6日出生)、儀桂梅(1950年4月3日出生)系傷者李俊嶺父母,二人育有兩子,長子李支援、次子李俊嶺;7、孟莊村委會證明、綏化市北林區連崗種畜場證明、李俊嶺與馬洪娟結婚證及李碩、李賽冰、李晨曦身份信息,證實李俊嶺與前妻王秀云生育一兒一女,即兒子李碩(2003年5月8日出生),女兒李寒冰(2004年12月13日出生),李俊嶺與馬洪娟現系夫妻關系,并育有一子李晨曦(2013年5月2日出生)。8、護理人員楊波、馬文波身份信息,證實傷者李俊嶺受傷后由其親屬護理。
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王X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王XX所有的X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提出因其投保車輛系次要責任,故原告訴求的損失應扣除主要責任肇事車輛交強險應賠付的數額后,由其承擔30%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一)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院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機動車責任保險所包括的主要險種之一,屬于財產保險業務范圍中的責任保險,其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在扣除對方強險賠付數額后,應承擔30%賠償責任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其答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被告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關于原告訴求的醫療費49619.14元及外購腰椎支具支出1200元,均有其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及外購醫療器械票據、住院病案及用藥明細予以佐證,被告對票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雖對通榆縣門診票據1482元有異議,認為原告應提供相關診斷書及門診手冊佐證費用的合理費,但鑒于事故發生地點為通榆縣,且原告提供的門診票據時間亦為事故發生當日,故本院對被告的答辯不予采信,原告訴請的醫療費及外購醫療器械均屬合理支出,應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傷殘賠償金、營養費、伙食補助費、再行醫療費、康復費,均有其提供的司法鑒定書予以佐證,被告對司法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雖對結論有異議,但卻未提供相關證據推翻鑒定結論,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對其答辯不予采信,原告依據司法鑒定書的結論請求的上述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誤工費,有其提供的司法鑒定書、李俊嶺駕駛證及上崗證予以佐證,要求按同行業即交通運輸業標準即172.54元/日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護理費及再行醫療護理費,有其提供的司法鑒定書、護理人員身份信息,要求按居民服務行業標準151.81元/日計算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子女撫養費,有其提供的孟莊村委會證明、綏化市北林區連崗種畜場證明、李俊嶺與馬洪娟結婚證及三名子女身份信息予以佐證,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對子女撫養費計算標準亦無異議,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求的傷者父母撫養費,有其提供的孟莊村委會證明及李明華、儀桂梅身份信息予以佐證,證實傷者父母系山東省鄄城縣箕山鎮孟莊行政村居民育有二子,父親李明華年滿68周歲,母親儀桂梅年滿67周歲,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原告未提供喪失勞動能力及無生活來源證明,故不同意給付傷者父母撫養費,鑒于傷者父母均系農民,且均年滿67周歲,故原告要求給付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本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XX的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49619.14元、外購醫療器械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900元、營養費9000元、再行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72.54元/日X180日=31057.20元、護理費151.81元/日X9日X2人+151.81元/日X81日X1人=15029.19元、再行醫療護理費151.81元/日X21日=3188.01元、傷殘賠償金13954元/年X20年X20%=55816元、鑒定費51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5691.2元(包括李明華生活費9519元/年X12年X20%÷2=11422.80元、儀桂梅生活費9519元/年X13年X20%÷2=12374.70元、李碩生活費9519元/年X4年X20%÷2=3807.60元、李寒冰生活費9519元/年X5年X20%÷2=4759.50元、李晨曦生活費9519元/年X14年X20%÷2=13326.60元);上述款項共計226610.74元,扣除吉G4586號輕型普通貨車交強險限額內賠付的120000元后,即106610.7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一)、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10661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16元,由原告王XX自行負擔34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行上款時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曉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呂喜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