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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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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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驛民初字第411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張XX,男,漢族,住駐馬店市驛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五、七層。
負責人陶韜,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慧杰,女,漢族,住河南省上蔡縣。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宋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慧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5年6月30日,吳學增駕駛豫Q×××××號車沿張莊村村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乘車人:段鳳)與張XX駕駛的豫Q×××××(由南向北)相撞(乘車人:趙雨、陳靜、張昊晨、蘇慧欣),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吳學增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經仲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停車費、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均自行承擔。因原告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損險,車損險5000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4630元、拖車費3000元、施救費970元,共計186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如果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商業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雙證合法有效,無免賠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等不合理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吳學增駕駛豫Q×××××號車沿張莊村村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乘車人:段鳳)與張XX駕駛的豫Q×××××(由南向北)相撞(乘車人:趙雨、陳靜、張昊晨、蘇慧欣),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段鳳、趙雨、陳靜、張昊晨、蘇慧欣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吳學增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豫Q×××××號車經某保險公司指定在駐馬店市眾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定損和維修,張XX支出維修費14630元。張XX另提交駐馬店市眾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拖車費發票一張370元,提交駐馬店市迅達運輸有限公司吊車費發票一張3000元,提交駐馬店市華美高速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費發票12張600元。
庭審中張XX提交駐馬店仲裁委會調解書一份,系2015年7月3日,張XX與吳學增在仲裁委達成以下協議:1、雙方因此事故所產生的停車費、施救費、車輛修復費均自行承擔。2、吳學增另外賠償申請人其他損失1000元。
事故車輛豫Q×××××號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張X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50000元,且不計免賠,張XX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保險期限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對原告張XX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賠償。本次事故中,事故車輛豫Q×××××號車因事故受損,經長城汽車4S店維修。車輛損失費按實際損失14630元、施救費按970元認定、吊車費按3000元認定。以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拖車費三項合計186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損失18600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元,減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自提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付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