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項XX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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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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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3675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17-12-05
原告:張XX,女,漢族,住溫嶺市。
原告:項XX,男,漢族,住溫嶺市。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溫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負責人:王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公司員工。
原告張XX、項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XX及兩原告的共同特別授權(quán)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的特別授權(quán)訴訟代理人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付兩原告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20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金20000元以及意外傷害生活津貼保險金10800元,合計230800元。事實和理由:項文祥系溫嶺市聯(lián)信瓶裝燃氣供應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張XX系項文祥母親,原告項XX系項文祥兒子。2016年7月15日,溫嶺市聯(lián)信瓶裝燃氣供應服務有限公司為項文祥在被告處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保險期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意外傷害保額20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額2000元,意外傷害生活津貼保額10800元。2017年5月29日,項文祥在送煤氣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16日經(jīng)醫(yī)治無效死亡。
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答辯意見稱: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溫嶺市聯(lián)信瓶裝燃氣供應服務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項文祥系該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案涉死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但項文祥持“C1”駕駛證駕駛輕便正三輪摩托車造成事故,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賠事項,故被告不予理賠。
經(jīng)審理,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張XX、項XX在本案中主張的保險合同期間及被保險人范圍,以及系爭事故的發(fā)生過程,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訟爭焦點為項文祥因準駕車型不符而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是否應當予以保險理賠問題。當事人對于訟爭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均無異議,保險合同條款對于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對于免責事項和免責條款,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應當在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作出明確說明。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屬于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的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免責條款,被告將此類免責條款以黑體加粗方式集中印制,足以達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至于保險人是否已盡明確說明義務,本院認為,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屬于眾所周知的違法行為,因此產(chǎn)生的賠償責任通常不屬于商業(yè)保險承保的范圍,一般人對此類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應當具有正確理解,故可相應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投保單以及簽收單中的“投保人聲明”部分記載了保險人已經(jīng)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文字內(nèi)容,溫嶺市聯(lián)信瓶裝燃氣供應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也已蓋章確認,除了表示其投保以及簽收保險憑證的意思外,一般還可以認為是對保險人已進行明確說明的事實確認。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就“駕駛證與所駕車型不符”免責的條款盡其明確說明義務。原告張XX、項XX還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已明知溫嶺市聯(lián)信瓶裝燃氣供應服務有限公司中所有的電動三輪車駕駛員均不具備相應的駕駛資格,但未舉證予以證明,故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XX、項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62元,減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張XX、項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張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