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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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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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305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6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漢族,貴州省威寧縣人,現住畢節市七星關區。
委托代理人劉士界,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36613XXXX。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負責人尹剛,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吳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5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
事實和理由:交強險應不分項進行賠償,上訴人墊付給涉案交通事故的各項費用符合當時的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為被上訴人代賠的全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返還。一審庭審時被上訴人的代理人對于上訴人實際支付賠償款和支付醫藥費用的相關證據不持異議,法院也當庭宣布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予答辯。
原審原告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在原告的貴FXXXXX號車所投交強險12.2萬元的限額內賠付原告為傷者周之懷墊付的醫療費和其他各項費用共計35627.9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駕駛員糜祖琴駕駛貴FXXXXX號車從畢節七星關原擁軍路往五龍橋方向行駛,因避讓車輛,碰撞到周之懷停在路邊的貴F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周之懷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的貴FXXXXX號車在被告處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的駕駛員糜祖琴與傷者周之懷經協調雙方達成協議,由糜祖琴一次性賠償傷者周之懷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醫療費等共計35627.90元,其中護理費3323.90元、誤工費3633.50元、摩托車修理費18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按該合同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醫療費的限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財產限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醫療費100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醫療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護理費、誤工費、摩托車的修理費符合合同約定,應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原告吳XX的墊付的護理費、誤工費、摩托車修理費共計人民幣8797.40元;
二、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91.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45.50元,由原告吳XX承擔235.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1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二審庭審時,上訴人將其主張的總賠償金額更正為35627.40元。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吳XX二審主張的35627.40元賠償款應否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XX二審主張的35627.40元賠償款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理由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相關責任主體按照責任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規定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對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進行區分,也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一審法院支持交強險分項賠償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在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以內賠償上訴人損失35627.4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536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支付上訴人吳XX為周之懷墊付的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56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1元,減半收取34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1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未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兩年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賈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