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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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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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終249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御景華庭)正三層3-2號、3-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98817XXXX。
法定代表人陳波,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男,漢族,住貴州省赫章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赫章縣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徐X承擔。
事實和理由:法院有義務認定交通事故性質,一審判決未查明徐X駕車“駛離”現場是否故意或有所隱情。被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與受害人李某達成的協議、受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條未得到核實,受害人可能會對其損失提起訴請引起新糾紛。一審判決未對交強險分項判決錯誤。訴訟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徐X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交警部門已經作出認定,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經從被上訴人處獲得賠償不會再提起訴訟,一審判決未分項計算賠償合法,保險公司提供的合同條款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不一致的地方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訴訟費應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原審原告徐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修理費3446.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費76,672.97元及鑒定費7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受害人李某支付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8,00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徐X于2013年10月24日領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2015年3月30日,原告徐X將其新購買的臨時車牌號為貴AXXXXX的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按照約定足額交付了保險費,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5年4月4日01時30分,原告駕駛貴AXXXXX小型轎車在赫章縣城關鎮育才路從小山村往赫章縣老公安局方向行駛過程中在城關鎮大石橋路段撞上行人李某致使李某受傷,肇事后原告駕車駛離現場。經赫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該交通事故系原告徐X在駕駛過程中疏忽大意、措施不當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未對現場進行保護所致,并認定由原告徐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的2015年4月4日03時,李某在赫章健友醫院作CT及CR檢查,CT檢查結果主要為腰1、2椎體左側橫突骨折,CR檢查檢查結果主要為右脛骨上段、腓骨下段、內踝骨折。當日05時,李某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骨外一科入院治療,直至2015年6月16日09時出院,實際住院天數為73天。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的出院診斷為:1、脛骨上段骨折;2、腓骨下段骨折;3、內踝及后踝骨折;4、第1、2腰椎左側橫突骨折;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裂傷。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的出院醫囑為:1、院外繼續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定期返院復查;2、不適隨診。李某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期間,花去醫療費73,751.30元。2015年8月11日,李某在貴陽醫學院法醫鑒定中心作傷殘等級鑒定,花去鑒定費700.00元。2015年9月23日,貴陽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許可證號:520005022),其鑒定意見為李某因外傷致右脛腓骨骨折遺留右膝、踝關節活動部分受限,為X(十)級傷殘;該鑒定意見書中未就營養內容及營養期限作描述。2016年4月13日,赫章縣新通源汽修廠出具貴州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貴AXXXXX小型轎車的修理費為3345.63元。另查明,貴州省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每人每年7386.87元,農林牧漁業的行業平均工資為每人每年38,85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既然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以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向被保險人徐X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對于受害人李某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的治療費用及鑒定費用共計74,451.30元,由于被告對該數額無異議,故原審法院在此不予論述。關于赫章健友醫院的費用,按照原告提供的證據,李某受傷后只在赫章健友醫院作CT及CR檢查,而赫章健友醫院的發票于2015年6月25日李某于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后出具,且該發票載明的收費項目——醫療衛生服務費為2927.67元,該費用明顯高于CT及CR檢查費用。原告在無其他證據對該筆費用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只以搶救費作為請求理由,明顯不能使人信服。故對于該筆費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CT及CR檢查的費用,由于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審法院也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3346.00元車輛損失(修理)費,原告提供的修理費發票出具的時間為2016年4月13日,而交通事故發生于2015年4月4日,修理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該發票載明的修理時間及費用也不能讓人信服。故對原告的該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與受害人李某于2015年8月17日達成的協議及當日李某出具的收條,因該協議及收條對被告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在賠償限額內賠償其已經向李某支付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8,000.00元,是否在合法的范圍內原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本案中,原審法院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現有證據予以計算支持。原告向李某支付的具體費用的認定如下:1、對于交通費,由于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票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2、對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和被贍養人生活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某存在被扶養人和被贍養人的情況,原審法院不予支持。3、關于誤工費和護理費,雖然無受害人的相關收入證明,也無相關護理人員對李某進行護理的證明,但考慮到李某為十級傷殘的事實,故對于該兩項費用,原審法院以貴州省2015年度農林牧漁業的行業平均工資每人每年38,853.00元計算支持,故原告應支付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為15,541.70元(38853÷365X73X2)。4、關于營養費,考慮到受害人李某為10級傷殘的事實及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在李某出院時“加強營養”的醫囑,酌情計算三個月予以支持,故營養費應為1800.00元(20元/天X90天)。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只限于受害人李某),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30.00元計算,為2190.00元。6、對于殘疾賠償金,應為7386.87元/年X20年X10%=14,773.74元。7、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致人殘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殘疾賠償金。故對于該項損失,原審法院不再重復支持。8、關于后續治療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離現場而主張其保險責任免除,根據赫章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徐X系在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駛離現場。原審法院認為,駛離現場與逃離現場有質的區別,該區別主要在于逃離現場是以逃避事故責任為前提,而駛離現場則無此前提。加之被告也認可原告及時向被告報了案,以及根據本案事實及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因此,對于被告的該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應支付受害人李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以及鑒定費共計108,756.74元,原告的該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被告應當向原告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徐X108,756.74元;
二、駁回原告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76.00元,減半收取1838.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37.50元,由原告徐X負擔600.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的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支付被上訴人徐X保險金108,756.74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徐X保險金108,756.74元。理由如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依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支付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損失108,756.74元。上訴人訴稱一審判決未支持分項賠償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均規定了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賠償責任限額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區分醫療費用、死亡傷殘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其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了國家制定并頒布該條例是為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它設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圍內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不分項賠付更能使受害人在醫療費方面得到及時有效的救助。故一審判決未分項劃分賠償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該訴稱不能成立。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上訴人與受害人李某達成的協議、受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條未得到核實,受害人可能會提起新糾紛,受害人可能另行起訴的問題與本案無關,該訴稱理由不能成為上訴人不履行其保險賠償責任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雄
審判員 張 晶
審判員 唐 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賈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