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陳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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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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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01-0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4層。組織機構代碼:67122583-3。
代表人:鐘佳伶,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駕駛員,住河南省鹿邑縣。
委托代理人:李XX,鹿邑縣天平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組織機構代碼:78507215-0。
代表人:張新黎,該支公司總經理。
原告甲保險公司訴被告陳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訴。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陳XX償付原告保險賠償金91000元;2.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陳波將自己所有的浙BXXXXX號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保額為454230元)、車損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豫PXXXX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但未投保商業三者險。2015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被告陳XX駕駛豫PXXXXX號重型貨車沿梁周線由北往南行駛至梁周線高鐵下面處時,不慎與謝彩蘭駕駛的浙BXXXXX號車發生追尾,相撞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又與沈彩虹駕駛的浙BXXXXX皮卡車發生追尾,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對本起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負全部責任,謝彩蘭、沈彩虹不負責任。浙BXXXXX號車經修理廠估損,原告定損為140000元,該車現已修復,共花去修理費140000元。為此,陳波向原告索賠,原告向被保險人陳波先行賠付了人民幣91000元,陳波出具了1份權益轉讓書,將向第三方追索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原告由此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出險抄件、簡易程序事故認定書1份、寧波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清單4張、保險定損單1份、索賠申請書2份、權益轉讓書1份、付款憑證1份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的權利。由于被告乙保險公司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但未承保商業三者險,故其應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限額內進行賠付,其余損失應由被告陳XX賠付。被告陳XX雖對事故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2000元;
二、被告陳XX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車輛修理費89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銀行匯款,可將履行款匯至以下賬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戶名:余姚市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39XXX42,匯款時一律注明本案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2075元,減半收取1037.50元,財產保全費930元,合計1967.50元,由被告陳XX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內交納,銀行匯款請直接匯入我院賬號(賬號戶名:余姚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9XXX9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XXX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高立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施椿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