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煜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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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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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06民初4898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上海良煜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凱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顧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良煜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良煜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82,500元(審理中,變?yōu)橹Ц侗kU金156,402.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所有的保險車輛起火,造成保險車輛基本燒毀。原告依照商業(yè)險約定要求被告理賠,被告拒賠,原告遂起訴。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2.購車發(fā)票,證明原告向被告索賠金額依據;
3.火災事故認定書,證明火災事實;
4.行駛證,證明涉案車輛合法;
5.電話錄音光盤,證明被告工作人員承諾涉案車輛包含自燃險。
被告辯稱,原告投保了車損險,車損險不包含自燃險。火災原因不明,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出示證據:保險條款,證明火災原因不明屬責任免除,被告已履行說明告知義務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質證后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被告出示的上述證據,原告質證后表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條款未收到,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為牌滬FXXXXX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車輛損失險為196,720元;第三者責任險為1,0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六條規(guī)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責任免除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釋義:“【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
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重要提示3記載: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
2017年4月11日,上述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火災事故,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基本燒毀燒損。同年6月1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安消防支隊經調查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火災的起火時間為2017年4月11日23時30分左右,起火部位為車輛中控處,起火原因排除雷擊、物質自燃、外來火種、吸煙引發(fā)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行為不慎引發(fā)火災的可能”。
原告報案后,被告未對被保險機動車進行定損。原告亦未委托相應機構定損。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
另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購買了上述被保險機動車,該車價稅合計182,500元。
審理中,原、被告確認涉案機動車折舊后金額為156,402.50元,并確認車輛殘值歸被告,由原、被告自行另行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予遵守。涉案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火災事故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安消防支隊經調查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火災的起火時間為2017年4月11日23時30分左右,起火部位為車輛中控處,起火原因排除雷擊、物質自燃、外來火種、吸煙引發(fā)火災的可能,不能排除電氣故障、行為不慎引發(fā)火災的可能”。該火災事故認定書排除物質自燃,且未認定涉案火災屬不明原因火災。涉案的免責條款內容,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原告作出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
《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對火災作了釋義,即“(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但該釋義縮小了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且該釋義在條款中并未用黑體字或加粗予以特別提示說明,該釋義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對原告同樣不發(fā)生效力。現原告主張按照火災進行理賠,被告主張涉案火災系自燃火災、火災原因不明從而免除其保險責任,則應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未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自燃、火災原因不明免賠條款的免責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良煜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保險金156,4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8元,減半收取計171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偉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徐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