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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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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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民終3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331862XXXX。
負責人: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組織機構代碼56272970-9。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宜昌財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5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宜昌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開元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宜昌財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7)鄂0802民初1529號民事判決,改判宜昌財保公司賠償車輛損失58259.01元及施救費300元。事實和理由:修理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損失大小,但修理活動是換舊更新,反映的以新配件為主體的設備新價值,不是事故之際已經磨損舊部件的價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賦予保險公司享有定損權,宜昌財保公司據此核定鄂D×××××車的損失為58259.01元,一審法院卻以開元運輸公司提交的修理費票據載明的數額認定車輛損失,有失公允。
開元運輸公司答辯稱,該公司一審提交了修理費票據,可以證明鄂D×××××車因事故發生的實際損失,宜昌財保公司對此享有提出異議和復核的權利,但該公司予以放棄。一審法院支持開元運輸公司的訴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開元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宜昌財保公司支付開元運輸公司賠償款10179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0月16日19時許,劉生軍駕駛鄂D×××××號重型自卸貨車沿荊門市東寶區子陵鎮行駛至四坪村坪碎石廠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該車輛側翻,造成該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寶大隊認定,劉生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鄂D×××××貨車受損后,開元運輸公司支出修理費98790元、施救費3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開元運輸公司為其所有的鄂D×××××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宜昌財保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303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6日0時起至2016年5月5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開元運輸公司與宜昌財保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合同。保險合同成立后,開元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開元運輸公司的車輛發生事故受損,宜昌財保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故宜昌財保公司應給付開元運輸公司保險賠償款99090元(修理費98790元+施救費300元)。
關于開元運輸公司的車損如何認定的問題。宜昌財保公司對開元運輸公司的修理項目沒有異議,對修理費金額有異議,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對開元運輸公司主張的車損98790元予以支持。
關于開元運輸公司主張的施救費如何認定的問題。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開元運輸公司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費用,應由宜昌財保公司承擔。本案中,對開元運輸公司實際支出施救費300元予以支持,對超出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99090元;二、駁回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案件受理費233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2274元,荊州市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2元。
二審中,宜昌財保公司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該公司稱,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是雙方就如何確定車輛損失作出的約定。
開元運輸公司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公司提出,宜昌財保公司沒有按照約定重新核定車輛損失。即使重新核定,也應以鑒定機構確認的數額為準。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補充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實行20%的事故責任免賠率……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對于投保人與保險人在投保時協商確定絕對免賠額的,本保險在實行免賠率的基礎上增加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第十六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九條約定,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二)部分損失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
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對應投保的險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宜昌財保公司應賠償開元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數額是多少。
宜昌財保公司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據此,法律賦予了保險公司定損權。本案中,開元運輸公司未提出該公司的定損程序和定損結果存在瑕疵,故宜昌財保公司應賠償的車輛損失應以該公司定損的數額為準,即58259.01元。
開元運輸公司反駁稱,其認可宜昌財保公司享有定損權,但不認可該公司核定損失的數額,開元運輸公司實際支出修理車頭總成的費用已與宜昌財保公司核損的總額相當,就其他項目的修理費用,宜昌財保公司完全沒有計算在內。在雙方對損失數額有爭議時,本應通過司法評估鑒定程序認定損失數額,但宜昌財保公司一審申請鑒定后予以放棄,因此,開元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應當以該公司實際支出的費用數額為準,即9879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院認為,該條規定旨在要求保險人核定損失應當及時,并未規定保險公司賠償的保險金應以保險人核定的數額為準。因此,宜昌財保公司依據該條法律規定主張權利,不能成立。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被保險車輛因傾覆造成的直接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鄂D×××××車駕駛人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在行駛過程中側翻后受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宜昌財保公司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賠償開元運輸公司的車輛損失。
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被保險車輛的修理費用應由開元運輸公司與宜昌財保公司協商確定,如不能協商確定的,宜昌財保公司應重新核定。本案中,宜昌財保公司核定車輛損失后,開元運輸公司并未在確認書的“被保險人”一欄簽字,且該公司認為宜昌財保公司支付的賠款應以實際發生的修理費用為準,據此表明,雙方就車輛損失數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在此情形下,宜昌財保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重新核定了車輛損失,故本院無法按照保險條款第十六條確定宜昌財保公司應當賠償的車損數額。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二)部分損失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之和)-絕對免賠額。據該條約定,損失數額應以實際修復費用為基礎,扣減第三方賠償的數額、事故責任免賠率及絕對免賠率對應的數額、絕對免賠額。本案中,1、交通事故系單方肇事事故,不存在從第三方獲得賠償的情形,因此本案沒有第三方賠償金額可以扣減;2、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按照對應投保的險種約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開元運輸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故上述賠款計算公式中免賠率部分不應扣減,應由宜昌財保公司賠償;3、宜昌財保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該公司與開元運輸公司約定了絕對免賠額,亦無需扣減絕對免賠額。據此,本案不存在上述賠款計算公式中需要扣減的項目,鄂D×××××車的損失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修理費用98790元予以確認,一審法院認為宜昌財保公司應當賠償車輛損失98790元,并無不當。
綜上,宜昌財保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小云
審判員 劉 俊
審判員 馬晶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肖洋